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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知道被害人吴某乙与其兄吴某甲、其母聂某乙在拆瓦片,因吴某乙家与杨某甲共用一堵未完全封闭的木墙,杨某甲认为下雨时雨水会通过木墙的口子将自己的木板淋湿,遂到拆瓦现场询问,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木棒戳击正在拆瓦的吴某乙,致吴某乙摔至二楼木板上,尔后杨某甲逃离现场。吴某乙爬起后与吴某甲随即追赶,追至被告人杨某甲新屋后面土坎,双方互扔石头,吴某甲被石头击中右腿倒地,吴某乙在土坎处与杨某甲纠缠,杨某甲用石头将吴某乙的头部、左肋骨处打伤。经鉴定,吴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拒不供认自己伤害吴某乙的行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木棒戳击正在拆瓦片的吴某乙,致吴某乙摔至二楼木板上不属实;2、案发当时,是被害人吴某乙拿的斧头、吴某甲拿的石头在后面追赶他,他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吴某乙拦住,吴某甲用石头打他时,他一避让,石头就打在了吴某乙的头上;3、现场只有他与吴某乙、吴某甲三人,不知道吴某乙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见被害人吴某乙与其兄吴某甲、其母聂某乙在拆与自家房屋共木墙的屋顶上的瓦片。因该木墙未完全封闭,杨某甲认为吴某乙等人拆了瓦片后下雨时雨水会通过木墙的口子将自己的木板淋湿,遂到拆瓦现场询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木棒戳击正在拆瓦片的吴某乙,致吴某乙摔至二楼木板上,尔后杨某甲逃离现场。吴某乙爬起后与其兄吴某甲随即追赶,追至被告人杨某甲新屋后面土坎处,双方互扔石头,吴某甲被杨某甲用石头击中右腿倒地,吴某乙在土坎处拦住杨某甲并与杨某甲抓扯在一起,杨某甲用手中的石头将吴某乙的头部、左肋骨处打伤。经鉴定,吴某乙左肋骨处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吴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利川市文斗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志”、利川市人民医院对吴某乙的《手术记录》、吴某乙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载明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文斗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受损伤的具体情况。3、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抓获经过、漳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载明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0月23日将网上逃犯杨某甲抓获并临时羁押在看守所,于同年10月29日提押出所。4、调解协议:载明案本案案发后,经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吴某乙被“120”救护车送到文斗卫生院后是由王某进行救治的。在救治过程中,发现吴某乙头部有两条伤口在出血;经过拍片,发现其左肋骨有一处骨折。因为文斗卫生院条件有限,吴某乙只拍了片,后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CT或核磁设备先进,可以诊断得更清楚。2、证人杨某乙证言:2015年3月7日15时许,杨某乙从坡上回家后看到杨某甲地坝里有人吵闹,走过去后看见吴某乙躺在地上没有动,走到杨某甲家里,发现杨某甲嘴唇受伤有血,当时昏迷不醒。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我与兄弟吴某乙、母亲聂某甲在与杨某甲共用一堵墙的木屋顶上拆瓦片,杨某甲认为我们拆瓦片后下雨天他家里会淋雨,就不准拆,我们没理他。他说了几次后就发火了,用一根1.5米左右长的木棒朝吴某乙的肚子上戳了一下,吴某乙就从楼顶摔至二楼木板上,我赶紧去扶吴某乙,问他有事没有?他说没事。我就去追杨某甲,吴某乙也在后面去追,杨某甲站在他新屋后面的坎子上水池旁,当时他从地上捡石头扔我,没有打到我,我从另一边准备翻上坎子时,杨某甲用石头扔我,砸在我的右脚小腿处,我就坐在杨某甲新屋的“阳沟”旁。这时吴某乙也跑过来,爬上坎子去追杨某甲,他们跑到上面去了,我因为隔着坎子就没有看见,他们双方应该在互扔石头,我看见上面的石头滚落到坎下了,然后听见吴某乙两、三声惨叫,我站起来准备过去,看见吴某乙面朝坎下一只腿半跪着双手将杨某甲左边衣服下方抓住,杨某甲拿的石头朝吴某乙头顶打了两三下,并用力一甩就甩掉了吴某乙,他自己从坎子上滚下去了,吴某乙也被摔得面部朝下从坎子上摔了下去。我看见吴某乙头上在流血就准备背他出去,他一直在叫唤,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将吴某乙托到了地坝里躺着。后来警察和120的就来了。4、证人聂某乙证言:2015年3月7日15时许,我正在地里摘白菜喂猪,看见杨某甲右手拿的一块石头从吴某乙家朝我这边跑来,边跑边回头看。我问他跑什么,他没有回答我。大概过了十分钟,杨某乙、杨某甲一起朝吴某乙家方向走去。当时杨某甲手里没有了石头,身上和脸上也没有伤,三个人也没有拿东西。我跟他们过去看是什么事,看见吴某乙满头的血,睡在地坝里,杨某乙看完现场后说“杨某甲今天这事搞得差火,有什么事可以好好说”。后来吴某甲将吴某乙扶上了救护车,我也没有看见杨某甲有伤没有。5、证人聂某甲证言: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儿子吴某乙、吴某甲在自家堂屋上方拆瓦片,杨某甲走过来质问我们,我们没回答他,继续拆瓦片。杨某甲拿了一根木方朝吴某乙捅了上去,吴某乙从房顶上摔了下来,杨某甲就跑了,吴某甲去追杨某甲,我怕杨某甲去打我的孙子,也下楼去找我的孙子去了。吴某甲没追到杨某甲,就叫杨某甲莫跑,吴某乙也下来了,我问他摔伤没有,他说感觉头有点晕,身上没有伤口。吴某甲去追杨某甲时,杨某甲拿一块石头朝吴某甲砸了下来,砸中了吴某甲的脚,吴某甲就躺在地上,吴某乙没听我的劝,也去追杨某甲,杨某甲拿着一个大石头朝吴某乙砸下来,我没看清楚砸在什么地方,吴某乙就倒在地上,杨某甲继续拿石头朝吴某乙的头上砸,我担心他打我和我的孙子,就把孙子带着往屋里跑了。后来我看见吴某甲把吴某乙从山坡上背了下来放在地坝里躺着,吴某乙的鼻子、嘴巴都在流血。三、鉴定意见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载明:(1)、吴某乙于2015年3月7日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自诉受伤方式所致;(2)、被鉴定人主要损伤是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并移位,头皮挫裂伤;(3)、被鉴定人吴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6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根据法医学检查、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3月7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挫裂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第7肋骨折处可见明显错位),伴左侧液(血)气胸形成。其肋骨骨折征象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二、致伤方式分析如下:(1)、“左肋被木棒戳了一下使被鉴定人从楼顶背朝下摔落至二楼木板上(高约2米)后爬起来追赶对方(此过程可以走、跑、爬等)”,根据上述陈述分析①木棍戳打可以造成肋骨骨折;但被打后被鉴定人无明显因骨折疼痛的表现;②从楼顶背朝下摔伤应表现为后肋骨骨折,但被鉴定人主要为7-9肋腋段骨折,故认为上述致伤方式造成其肋骨骨折的可能性不大。(2)、“杨某甲使用手中的石头将吴某乙的头部和左肋骨打伤”,石块打击可以形成。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本案第一现场在吴某乙家老屋二楼,吴某乙从屋顶横木摔至二楼木板处的高度为1.87米,摔落处未发现硬物。第二现场位于杨某甲新屋后面坎子上,中心现场位于杨某甲新屋后面坎子上,隔水池4.2米,隔坎下3.81米,坎下有些凌乱的石头和木棒,坎高2.44米,吴某乙从坎上跌至坎下处为软泥。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时,现场已变动,没有勘验到血迹和殴打痕迹,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5年3月7日14时许,我与哥哥吴某甲、母亲聂某甲正在拆我家屋顶的瓦片。因为我和杨某甲的房屋共用一堵墙,当时杨某甲就不准我们拆,我不听他的,他就用木棒朝我肚子上戳了一下,我从楼顶摔倒在二楼木板上,头朝上,背朝下。后来杨某甲往外跑,吴某甲就去追杨某甲,我躺了一会儿也出去追杨某甲,看见杨某甲站在他新屋的坎子上,吴某甲站在坎下的一棵树旁,双方用石头互相扔,吴某甲的脚上被杨某甲打了一石头,在坎下叫唤,我从另一旁爬上去准备去抓杨某甲,杨某甲见我去抓他就往坎子上面跑,我用双手将他衣服抓住,他跑不动了就转身用石头朝我头顶连续打了三下,我当时就懵了,但还是没有放手,用双手将他衣服抓住,他甩了两下没有甩开我,就用石头朝我左肋骨砸了两、三下,我感到一阵痛,他就将我摔开,从坎子上跳下去拿着石头跑了,我站起来想去追他,但一站起来感觉不行就倒在地上从坎子上摔下去了。我倒地的两个地方都是软泥土,没有石头。我受伤后被吴某甲托到地坝里躺着并报了警,被送到文斗卫生院去后,经检查说我断了一根肋骨,我感觉非常痛,就转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被诊断左边肋骨断了三根。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在多次供述中均不承认其用石头打伤了吴某乙,但认可其与吴某乙发生了肢体接触,在肢体接触时其手中拿有石块。在吴某乙与吴某甲追赶杨某甲期间,杨某甲与吴某乙、吴某甲有互扔石头的行为,且其中一块石头打在了吴某甲的腿上,有没有打到其他地方杨某甲不清楚。在吴某甲叫吴某乙拦住杨某甲时,吴某乙来抓杨某甲,杨某甲右手拿的石头双手朝吴某乙胸部用力一推,石头可能戳到了吴某乙的胸部,吴某乙就面朝上倒下去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未致伤吴某乙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本院评析如下:1、吴某乙被杨某甲用木棒戳击倒在楼板上后,能起来追赶杨某甲,说明此时其肋骨尚未受伤;2、证人吴某甲、聂某乙均证明案发当时杨某甲与吴某乙在追赶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其中吴某甲证明杨某甲与吴某乙有互扔石头的行为,聂某乙证明杨某甲有用手中的石头打击吴某乙的行为;3、杨某甲本人在多次供述中均供述自己手中拿有石头,与吴某乙有互扔石头的行为,有没有打到吴某乙,杨某甲不是很清楚,且与吴某乙发生肢体接触时,杨某甲手中拿有石头;4、医院检查和司法鉴定排除吴某乙所受损伤为陈旧性损伤;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69号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吴某乙的肋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石块打击可以形成。综上,被害人吴某乙的伤系被告人杨某甲用石头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用木棒戳击吴某乙后吴某乙并未摔至二楼木板上及吴某乙头上的伤是吴某甲造成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戳击被害人吴某乙致其倒地后已逃离现场,吴某乙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与其兄一起继续追赶杨某甲,并与杨某甲发生打斗,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