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某才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2行审4号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治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鹏、张林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某才。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吴某才作出的罚款3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31日,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清理无照经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吴某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从事早点经营活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警示书字(2015)11号,警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改正该经营行为且一直持续从事该活动。经查实,被申请人与红安县教育局学校后勤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长期定点从事早点经营,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工商询字(2015)24号《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调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属无照经营。2015年5月14日,5月22日和10月22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红工商听字(2015)37号《听证告知书》、红工商处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商告字(2015)4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才属于从事早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同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故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红工商处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但鉴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应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红工商处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吴某才所作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准予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吴某才提出的逾期加罚人民币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万福红审判员 刘俊兰审判员 柯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