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钟翠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科,雷凤其,钟翠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雷军科,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建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雷凤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翠娥,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东路***号。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钟翠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雷凤其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凤其的委托代理人周印庭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共同投资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开发,后两人拆伙。2012年10月30日,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雷军科愿意将25%股份及投资本金全部撤走,被告雷凤其愿意补偿原告雷军科3010000元,加上原告雷军科的投资1590000元,被告雷凤其共计应付原告雷军科4600000元。调解协议约定了支付方式: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二天付清16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00000元;到期未付清,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凤其先后支付给原告雷军科2000000元,尚欠260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雷军科多次催讨,被告雷凤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由于被告钟翠娥与被告雷凤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雷军科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原告雷军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4600000元欠款的来源。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雷凤其、钟翠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凤其辩称,本案是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及案外人刘强合伙开发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产生的纠纷。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退伙协议还是股份买卖协议,原告没有确定,所产生的补偿款3010000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务。被告雷凤其认为,该债务是一种混合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达成的协议中并没有另一个合伙人刘强的签字,也没有另一被告钟翠娥的签字。因此,原告雷军科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事实与证据依据,被告雷凤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军科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凤其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股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雷军科、被告雷凤其、案外人刘强是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开发的三股东,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证据二、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在退股时股金是1590000元,余款3010000元有争议。被告钟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凤其对原告雷军科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结婚资料不能证明债务形成时是夫妻关系,也不是证明现在是夫妻关系。原告雷军科对被告雷凤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钟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雷军科和被告雷凤其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雷军科和被告雷凤其提交的证据证认如下:原告雷军科的证据一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成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雷凤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其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雷凤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雷凤其与被告钟翠娥不是夫妻关系,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雷凤其的证据一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成及来源合法,本院应予确认;证据二其证明内容真实,虽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雷军科、被告雷凤其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及案外人刘强合伙开发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签订了股东协约书。股东协约书约定:雷凤其、雷军科、刘强均为原始股东,雷凤其所占股份65%、雷军科所占股份25%、刘强所占股份10%。协约书签订后,三人合伙开发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012年10月30日,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协商,将原告雷军科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雷凤其,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雷军科愿意将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5%的股份及入股资金1590000元全部撤走,被告雷凤其愿意拿出资金3010000元补偿给原告雷军科,共计支付原告雷军科4600000元。调解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方式: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二天付清16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00000元;到期未付清,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连本带息全部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凤其先后支付给原告雷军科2000000元,尚欠260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雷军科多次找被告雷凤其催讨,被告雷凤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雷军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雷军科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雷凤其与被告钟翠娥于2010年7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原告雷军科愿意将沅江水立方大酒店楼盘25%的股份及入股资金1590000元全部撤走,被告雷凤其愿意拿出资金3010000元补偿给原告雷军科,共计支付原告雷军科4600000元;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二天付清16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00000元;到期未付清,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连本带息全部付清”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凤其依法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给原告雷军科,且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到期未付应当支付利息,所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雷凤其所欠原告雷军科股权转让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雷军科要求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凤其辩称中提出原告雷军科与被告雷凤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产生的补偿款3010000元是混合型民事法律关系,且调解协议中没有合伙人刘强和被告钟翠娥的签字,故原告雷军科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事实与证据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军科诉讼请求的抗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凤其和被告钟翠娥共同偿还原告雷军科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60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雷凤其、钟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