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俞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工程承揽业务,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中,被告人俞某某将自己承包的芜湖市鸠江区某小区建设工程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转包给范某某,由范某某组织总共11名工人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2014年年底,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结束,俞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范某某班组工人工资15万余元,实际支付了约3万元,经范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俞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12万余元工人工资。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共在某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结算领取了153万余元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俞某某并未履行承诺。2015年6月,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俞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范某某班组工人12万余元工资,被告人俞某某不予履行,且自2015年6月起,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害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俞某某。2015年7月14日,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支付了拖欠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中,被告人俞某某将自己承包的芜湖市鸠江区某小区建设工程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转包给范某某,由范某某组织总共11名工人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2014年年底,15号、16号楼地坪工程结束,被告人俞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范某某班组工人工资15万余元,实际支付了约3万元,经范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俞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12万余元工人工资。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共在某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结算领取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153万余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俞某某没有履行承诺。2015年6月,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俞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范某某班组工人12万余元工资,被告人俞某某不予履行,且自2015年6月起,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害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俞某某。2015年7月14日,鸠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支付了拖欠范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工作情况、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短信记录、承诺书、欠条、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俞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