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诉韩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韩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负责人王慧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江涛,系该行副行长。被告韩永杰,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台农行”)诉被告韩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农行委托代理人曲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韩永杰以经商为由在五台农行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27日到期,贷款后,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利息7781.66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781.66元。被告韩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韩永杰以经商为由在五台农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正常利率浮动幅度为40%,超期利率浮动幅度为50%,2013年5月27日到期,贷款后,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利息7781.66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档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单号EY746814045CN)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永杰签收,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一直未到庭,也未答辩或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利息7781.66元,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778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杰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行借款利息7781.6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