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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伟、王静静与范利军、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邵计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静静,范利军,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邵计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532号原告王伟,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李静静,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利军,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殷都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安阳市成方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范利军系同事。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邵计花,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焦存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李静静诉被告范利军、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钢花运输公司)、邵计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李静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范利军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钢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邵计花,被告人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民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李静静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曹卫华(肇事在逃)驾驶被告范利军所有的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钢花运输公司)沿高平市过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路段,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邵计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娅茜)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相撞,造成王娅茜死亡,邵计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娅茜系原告王伟、李静静之女,生前在高平市东方红小学一年级读书,随原告在高平市某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X室居住。系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3日,高平市交警队认定曹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计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娅茜不负事故责任。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民安财险和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利军、钢花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偿原告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停尸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3924.5元;被告邵计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范利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曹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和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以上两被告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利军支付原告32000元,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钢花运输公司辩称,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被告范利军所有,被告钢花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和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以上两被告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邵计花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险辩称,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的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数额是4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曹卫华驾驶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过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路段,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邵计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伟、李静静之女王娅茜)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相撞,造成王娅茜死亡,邵计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王娅茜于2007年10月25日出生,其系高平市,生前在高平市某某某小学一年级就读,且其自上幼儿园时起便随原告王伟在晋某某某x号楼x单元x层XXXX号住宅居住。死者王娅茜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葬,原告在处理王娅茜后事时花去救护车费200元、停尸运尸费3785元。2014年10月31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卫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在转弯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计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钢花运输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买受人)范利军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车辆1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交付给乙方。该车车辆牌照为豫EXXXXX号,挂车为豫EMXXX……。第二条: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5年5月24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发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五条,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甲方享有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乙方不得侵权。……第七条……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应当自觉接受甲方监督,每月最少将车交甲方检查一次……。第八条: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甲方的安全统筹。……安全事故发生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一切必要的事故手结证据交付甲方。第九条:乙方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或委托甲方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豫E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范利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自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包括: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及除污费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钢花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为4350元。在上述保险单背面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载明: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在投保单下方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利军分三次向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取。2014年9月28日,范利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伟支付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责任是否合法?2、如果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范利军、钢花运输公司是否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多少?4、是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娅茜死亡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者曹卫华的侵权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且其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即本案实际车主范利军,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雇主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针对争议焦点2,豫E20231(豫EM31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钢花运输公司,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也为被告钢花运输公司,且根据范利军与钢花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钢花运输公司也享有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范利军有义务接受钢花支使公司的监督,且其必须参加钢花运输公司的安全统筹。范利军有义务承担安全统筹费用。故钢花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且其收取被告范利军一定的安全统筹费用,故范利军与钢花运输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范利军、钢花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被告钢花运输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并未有详细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只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背面有显示,该投保单虽附着有特别约定,但该特别约定中并未显示每次事故中每人的责任限额为40000元,该投保单下方有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显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但该声明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事先打印而成。因保险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保险人更熟悉条款内容的真实含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为被告范利军提供格式条款的前提下,又事先打印了投保人声明,条款包括声明均是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制作而成,投保人并未参与议定,被告钢花运输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下盖章并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合理和最大诚信原则,故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较为适宜。针对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娅茜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幼儿园时,便在本市内随其父王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卫华驾驶豫EXXXXX(豫E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过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路段,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邵计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伟、李静静之女王娅茜)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相撞,造成王娅茜死亡,邵计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邵计花,且邵计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及邵计花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结合邵计花的受伤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邵计花的事故责任,由邵计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分享1500元、原告分享1085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计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王伟、李静静的损失,故被告范利军、钢花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王伟、李静静进行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20年);2、救护车费:200元;3、停尸运尸费3785元;4、丧葬费:24484.5元(48969÷12×6);5、误工费:5626.8元(93.78元×30天×2人);6、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5454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发票中显示系2015年5月21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获赔后,应就被告范利军为其垫付的32000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李静静王娅茜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停尸运尸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李静静王娅茜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停尸运尸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5883.41元。三、被告邵计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李静静王娅茜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停尸运尸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1092.89元。四、原告王伟、李静静获赔后退还被告范利军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范利军负担4525元,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由原告王伟、李静静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