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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县众兴镇。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2KM+630M处时,撞上行人黄某某,致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被害方1112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