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巩守格诉盛凯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xx,盛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953号原告巩xx,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巩xx与被告盛x(以下均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鑫、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巩xx诉称:2014年8月,巩xx与盛x相识,盛x谎称自己单身、父母双亡骗取巩xx信任,从而与巩xx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盛x多次与巩xx家人商量订婚事宜,但拒绝巩xx与其家人见面。直至2015年5月31日,盛x告知巩xx其已结婚,父母健在,并育有一子。此后,盛x为了自己的工作及家庭与巩xx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盛x赔偿巩xx5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盛x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巩xx诉至法院,要求盛x支付赔偿款5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x辩称:不同意巩xx的诉讼请求。1、我在与巩xx认识3天后就告知其我有妻子和孩子,并未隐瞒已婚身份,巩xx在得知我已婚后依然和我在一起,并要求我离婚。2、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巩xx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不存在要挟的情况。3、认可巩xx向我出借7300元。4、本案中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巩xx擅自闯入我家,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巩xx与盛x签订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2日,盛x(军官)认识G,盛x(盛xx)以单身的名义和G交往9个月,盛x称爸妈马航370失事,他姨是监护人,认识不到两个月盛x要求见G的家人,G将盛x带到家里,家人热情款待,交往当中盛x多次住在G的家里不愿意回家,多次承诺带G见家人和三次订婚(结婚时间也和G家人商量,并取得G爸妈同意)安排好后,多次以各种理由(工作忙出差,他姨有事,生病,和别人打架等)耽误,多次缠着G开房和去东坝家里发生关系,盛x让G老家人和朋友都知道订婚之事。G及家人理解盛x是军人工作特殊支持其工作,理解盛x爸妈马航失事没人操办订婚。2015年5月31日盛x再次说带G见姨东西已经买好,又说姨的孩子生病为理由见不了,经过G强烈坚持盛x说出真相,盛x说有老婆并且孩子己5岁爸妈都还活着,以单身的名义欺骗G及家人9个月,事后盛x为保工作求G不要去部队闹,不让老婆孩子知道(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9日,盛x及家人没有对G有任何的歉意和安慰完全没考虑G的感受,一心想着工作和家庭)。G考虑两个家庭的老人一切的事情忍,同意盛x通过赔偿了事(期限是2015年10月8日50万全部给到G,如果给不到G怎么解决由G决定),赔偿G金额50万元,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生活,让两家老人安心放心的生活。落款处盛x及巩xx均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另外,巩xx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往来,证明盛x欺骗巩xx的事实,并同意赔偿50万元。盛x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微信关联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但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就不使用了。庭审中,巩xx与盛x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交往,2015年5月31日分手。盛x称其在与巩xx交往过程中,确实有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巩xx称,盛x曾因同事出事向其借款2000元,因购买手机向其借款2000元,因到山西学习向其借款1000元,因党校学习向其借款800元,因电脑被砸坏需要赔偿向其借款500元,因宾馆住宿向其借款500元,因和同事吃饭向其借款2000元。盛x对上述因到山西学习借款2000元及宾馆住宿的500元不予认可,剩余的7300元认可是向巩xx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巩xx提交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巩xx与盛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盛x抗辩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但结合巩xx提交的证据,盛x微信关联的手机号曾经为其本人所有,且微信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对应。另外,盛x称其没有隐瞒已婚身份,巩xx得知其已婚后仍与其交往。本院认为,无论巩xx何时知道盛x已婚的事实,盛x确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且庭审中盛x承认自己对不起妻子,也愿意赔偿巩xx。综上,盛x对其提出的所有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巩xx要求盛x支付赔偿款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50万元已属赔偿的性质,故本院对巩xx要求盛x对该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及利息,因盛x认可其向巩xx借款共计73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巩xx有权要求盛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巩xx未能提交其在起诉之前催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视为巩xx在提起诉讼之日要求盛x还款。本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盛x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盛x应向巩xx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巩xx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同时认定以2015年11月2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另外,巩xx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巩xx支付赔偿款五十万元;二、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巩xx偿还借款本金七千三百元及利息(以七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巩xx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盛x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巩xx已交纳,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巩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