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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景明与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明,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549号原告:王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炳军,男,汉族。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平合作社)原告王景明与被告胜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合帕丽于2016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明的委托代理人焦炳军、被告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明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商谈滴灌肥料买卖事宜,双方商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化肥共欠货款848000元,双方商定欠款期限为10个月,如果逾期不给付,被告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总货款月息15‰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全部所款费用。2014年10月,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付出追款损失7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748000元。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58060元。3、支付索款损失75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平合作社辩称:拖欠原告748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虽打了748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从原告处拉了100吨的货价值424000元,第二次拉了50吨货价值212000元,合计为636000元,并且付了100000元的首付款,实际欠原告536000元的货款,当时与原告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农户因为质量问题未向被告付款。原告王景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2月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拉走200吨货,并出具一张8480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索款费用票据三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索款费用75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1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给付1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来原告处商谈滴灌肥料买卖事宜,双方商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平预定滴灌肥200吨定金壹拾万元,王景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货款848000元,当事双方商定欠款期限为10个月,如果逾期不给付,被告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总货款月息15‰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全部索款费用。欠条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0月,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付出追款损失75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景明与被告胜平合作社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预付款收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及索款损失,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是双倍欠款的理由不符合查明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货物吨数不足,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明748000元、利息258060元,合计1006060元;二、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明索款损失75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1元,邮资费88.8元,合计7019.8元,由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与以上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合帕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