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金山、刘斌诉夏振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金山,夏振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476号原告:刘斌。原告:刘金山。被告:夏振娥。原告刘金山、刘斌诉被告夏振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茂林、杨春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原告刘金山之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夏振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5年3月15日,夏振娥在我家大院门口谩骂,我母亲孟某某出来与她争论,夏振娥便与我母亲吵起来,因夏振娥在原告家菜园边种的树被拔出来,但并不是孟某某拔的。但被告夏振娥说是孟某某拔的并用拔出来的树苗将孟某某头部打伤,孟某某住院治疗。此事经大村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270.5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振娥辩称,我没有找也没有骂刘斌的娘孟某某,是刘斌先打我,掐我脖子,后来我起来又打的刘斌。孟某某用树枝对我一下,我又用树枝打回来了。我认为我没有错,我们栽树的时候他们没有一个人制止也没有人问。栽上树,他们又拔出来,他们不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左右,因原被告家的农田相邻,被告夏振娥在自己农田内种植了杨树苗,原告刘斌发现后认为原告种植杨树会影响自己农田作物的生长,就将夏振娥的杨树苗拔了出来,被告夏振娥继续栽种时被原告母亲孟某某发现,后原告刘斌赶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经大村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孟某某受伤后感到不适,后于2015年3月19日到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头部症状加重回院复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0.52、误工费373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7270.52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陪护证明1份。孟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刘金江及刘斌是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事发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再查明,原告夏振娥因该纠纷曾被被告刘斌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处理完毕并作出了2015黄民初字第7236号判决,原被告对于判决认定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以及2015黄民初字第7236号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被告夏振娥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出现矛盾和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双方土地相邻,因为栽植杨树的问题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沟通、协商或者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先是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导致了矛盾的升级,对此孟某某、夏振娥均具有过错。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夏振娥把孟某某打伤,对孟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夏振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2015黄民初字第7236号判决书已经对该纠纷的双方作出责任认定并划分了赔偿比例,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振娥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夏振娥的损失。对原告刘金山、刘斌主张的孟某某的医疗费16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孟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确定为110元。对于孟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526.2元(17461元/年÷365天×11天),对刘金山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计算11天为880元(80元/天×11天),以上合计3406.72元。综上,孟某某的损失共计3406.72元,由被告夏振娥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25.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山、刘斌的各项损失共计27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山、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振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