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晓利、刘利蕊等与刘利利、孙宾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利,刘利蕊,刘利利,孙宾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刘晓利。原告刘利蕊。被告刘利利。被告孙宾。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利、刘利蕊与被告刘利利、孙宾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利利因病需要休养,本院依法中止诉讼。中止情形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利、刘利蕊,被告刘利利、被告孙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利、刘利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利利系亲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利因长期偏头痛误服脑宁,致中毒住院无力支付医药费,由二原告替其垫付了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宾作为刘利利的丈夫,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约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宾辩称,1、原告所述的医药费并非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利利本身疾病所产生的,而是由于被告刘利利婚外情所产生的,故我对该医药费无需承担责任。2、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事发时二人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刘利利服用脑宁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第三者租住的房屋内,被告孙宾根本无法阻止,故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与孙宾无关。3、二原告为被告刘利利所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二原告基于与刘利利的亲情关系自愿对刘利利个人的赠与,或为刘利利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孙宾无关。4、被告刘利利自杀行为属于个人心理承受行为,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其结果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利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我的医疗费都是二原告垫付的,但不是对我的赠与,应由被告孙宾负责偿还。我出去住是因为孙宾把我理发店的镜子砸了,还经常吵架,不让我看孩子。房子是我自己租的,并非有第三者。因我婆婆不让孩子接电话,还在电话里跟我吵架,因此头疼才多吃了几粒脑宁,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3392.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218.33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2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34.08元。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刘利利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刘利利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此数额已含在证据1中。3、诊断证明1张,证明被告刘利利一直患有偏头痛,因为没有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服用脑宁过量。4、票据24张,证明二原告共垫付医药费31万左右。被告孙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而且刘利利分别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无法证明两次住院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要求,二原告与刘利利基于姐弟关系,垫付医疗费是处于其自愿赠与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二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刘利利之前就长期头疼,因为诊断证明记载“中毒性脑病、肺部感染、头疼”且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刘利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我是长期头痛。证据4中的这些医药费用我知道。被告孙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贵院调取的霸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5年5月14日对孙西学、孙宾及2015年6月3日对刘卫征作的询问笔录,证实:(1)、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刘利利在刘卫征所租住的霸州市太阳岛小区后身南楼3单元401室服毒。(2)、在2015年5月6日左右刘利利开始在刘卫征处居住,被告刘利利所花费的医疗费并非自身疾病所产生,事发时孙宾与刘利利处于分居状态,且服毒行为地是刘利利与第三者租住的地方,孙宾根本无法阻止,孙宾不应承担医疗费。(3)、刘卫征的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刘利利服毒后,系由刘卫征送其去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2、廊坊四院的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刘利利是由刘卫征送往的医院;孙宾对刘利利的服毒并不知情也无法阻止,故孙宾不应承担刘利利因服毒产生的医疗费用。3、刘卫征手机中的照片两张,通过该照片与刘卫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刘利利存在婚外情情况。原告刘晓利、刘利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孙宾所提供的证据与二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索要的是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利利的质证意见为:1、刘卫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我和孙宾正在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属实,我们没有协议离婚,只是因为吵架,我搬出去住了。2、房子是我自己租的,我的房东可以证明。孙宾和孙西学的笔录中记载的说有个女的叫张洋洋找到我,说我和她老公搞外遇的内容不属实。3、刘卫征的笔录中记载说房子是他租的,我在那住,这部分内容不属实,房子是我租的,一个月800元,刘卫征只是隔两天去一趟,问问我有没有什么需要买的。我跟我婆婆打电话吵架后服药,服药后我就不记事了,也不知道是谁送我去的医院、去的哪个医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署名为刘晓利票据(机打票号150507000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孙宾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利系被告刘利利的亲弟弟,原告刘利蕊系被告刘利利的亲姐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腊月初七,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利利在与案外人刘卫征同住的出租房内因服用过量药物中毒,案外人刘卫征将被告刘利利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二原告及原告亲属陆续赶到医院后,通知了被告孙宾,被告孙宾及其亲属随后也赶到医院。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查后,被告刘利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并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刘利利又分别在天津市××医院和××第一中心医院作恢复性治疗。被告刘利利诊治期间,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072.13元。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时花救护车费4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花医疗费267817.84元(其中刘卫征付款281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0502.08元。在天津市青医院花医疗费3325.43元。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025元。以上共计308742.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晓利自称共计给被告刘利利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刘利蕊垫付167000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二原告的垫付数额被告刘利利无异议;被告孙宾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利违背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分居期间与第三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自行服用过量药物中毒,由此产生的医疗费308742.48元,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因被告刘利利自认,应属被告刘利利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利利个人承担。除去刘卫征已垫付的281元,剩余的医疗费308461.48元,应由被告刘利利负责给付二原告,参照其自认的二原告垫付数额确定应给付比例(刘晓利47.3%、刘利蕊52.7%)。二原告对被告孙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利垫付的医疗费145959.69元、给付刘利蕊垫付的医疗费162501.79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利、刘利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刘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