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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德良与刘勇、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良,刘勇,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彭德良,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辉,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良与被告刘勇、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理员江雪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良诉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彭德良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320国道往湘东镇美建村方向行驶,途经美建村路段时,因从左方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由被告刘勇驾驶的赣J×××××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省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各一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查赣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3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1.原告醉酒,无证驾驶,占用答辩人车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相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民事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赣J×××××号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3.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约35000元,应予返还;4.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医疗费中非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原告有权选择到省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鉴定费应参照本地鉴定所的收费标准即1000元,答辩人认可1000元标准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与住院时间相一致,应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辉未予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有异议。(1)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82191.3元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22683.14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务农,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统计数据标准计算。(3)原告护理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6)伤残程度九级的赔偿系数为20%。(7)原告自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9)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前提是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和没有劳动能力。(10)鉴定费400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2.交强险是分项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的10000元,应当品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保险赔付的事实。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按比例30%赔付;4.原告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民事责任。5.本案损失的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原告负担。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户口簿、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赣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次要责任;证据5,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湘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20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和十级各一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406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刘勇、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刘勇认为应不负责任;证据5,对其中湘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刘勇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过高,超过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票据为连号,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刘勇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赣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3,收据3张、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勇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5000元,已由交警部门转到医院;证据4,挂靠协议1份。证明赣J×××××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勇,由被告刘勇驾驶。经法庭质证,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无医院财务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刘勇缴交到交警部门的35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交到了医院。被告人保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保单各1份、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医药费10000元,次责按30%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付责任,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证据2,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保外用药22683.14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伤残九级;证据3,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彭德良及被告刘勇均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刘勇均无异议,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医保外费用有异议,原告彭德良提出医保外费用的鉴定金额过高,被告刘勇提出不应划分医保外用药,对患者不公,由法院酌情处理,保险购买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勇表示不清楚。被告姚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彭德良、被告刘勇、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询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勇、人保公司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刘勇、人保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刘勇、人保公司对证据中湘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正式发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刘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提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过高,超过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德良伤残等级、三期结果以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证据7,发票号码系连票,本院酌情考虑。关于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医院收到了交警部门转交被告刘勇缴交到交警部门的35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刘勇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被告刘勇虽对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保外用药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13时35分,原告彭德良醉酒无证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320国道往湘东镇美建村方向行驶,途经萍乡市湘东镇美建村路段时,因从左方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刘勇驾驶的赣J×××××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德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德良送往萍乡赣西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791.42元,后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82191.3元,共计医药费85982.72元,原告支付了3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勇支付36982.72元。2015年5月12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德良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和营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德良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11月2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774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彭德良的医疗费用82191.3元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计22683.1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号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辉,被告刘勇是赣J×××××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在被告人保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又于2015年4月1日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彭德良,1971年9月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生育一儿子,现已成年。母亲吴锡兰,1944年12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儿女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5月12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赣J×××××号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辉,实际所有、使用和管理人为被告刘勇,且以被告姚辉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管理、使用人被告刘勇及原告彭德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辉虽是肇事车辆赣J×××××号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管理、使用人为被告刘勇,要求被告姚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湘东区湘东镇美建村卫生一所花费的17293元医疗费,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且被告刘勇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1500元,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考虑交通费7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计22683.14元和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982.72元(含医保外费用22683.14元,其中原告支付3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勇支付36982.72元。);2.误工费21445元(28991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14053元(42746元/年÷365天×120天);4.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6元(7548元/年×9年×20%÷4);10.鉴定费4000元;11.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5385.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80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护理费14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1445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4191.88元[(医疗费85982.72元-22683.14元-10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30%],两项共计122254.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2254.48元;被告刘勇赔偿8004.94元[(医疗费22683.14元+鉴定费4000元)×30%],扣除已支付的36982.72元,超支部分28977.78元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原告彭德良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5125.9元[(医疗费75982.7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000元)×70%]。被告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德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20538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062.6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4191.88元,合计赔偿122254.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2254.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勇赔偿8004.94元,品除已支付的36982.72元,多支付的28977.78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余款75125.9元由原告彭德良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彭德良负担2383元,被告刘勇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江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