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15号原告倪某某,男。被告曹某某,女。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属正常,不同意离婚;2、由于儿子临近中考,为了给儿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被告才和儿子搬到条件较好的娘家居住,但不存在夫妻分居,更不存在行为不端之说。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状、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函、照片两张,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2009年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9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加上一些生活琐事,以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增进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提出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