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锦标与朱振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标,朱振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民,公务员。上诉人张锦标与被上诉人朱振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张锦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张锦标在盱眙县仇集镇政府有押金,2008年8月3日张锦标委托朱振民从盱眙县仇集镇政府财政所领取了7000元押金。朱振民原审第一次庭审陈述,此7000元用于朱振民代张锦标交纳的水库承包款15000元。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朱振民陈述之前陈述有误,因记忆出错,当时其代领取的7000元押金已交还给张锦标。张锦标、朱振民合伙出资购买一台32**挖掘机,2010年5月8日张锦标、朱振民双方订立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把合伙购置的挖掘机转让给张锦标一方所有(甲方朱振民,乙方张锦标),约定:张锦标付给朱振民十万元,当时付陆万元,下欠肆万元将分期付款,并注明下欠肆万元欠款以欠条为准;协议的第四条还约定,收取周永浪挖掘机租金库存款叁万元,分给甲方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付给乙方),分给乙方壹万伍仟元(当时用作抵冲水库承包金款项,由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针对以上协议的第四条理解,庭审中张锦标、朱振民均认可以下事实:周永浪租金30000元由朱振民占有,分配给朱振民15000元,由朱振民再转付给张锦标;分给张锦标的15000元,因朱振民代张锦标交纳了承包水库需交承包金15000元,用此款冲抵后,朱振民没有将15000元付给张锦标。事实上水库的承包金是张锦标于2008年7月22日自己交纳的。朱振民称其记忆错误,2015年12月15日之前,一直认为张锦标的水库承包金15000元是由其代交的,直到其在2015年12月15日找到帐目后回忆,才想起水库承包金15000元是由张锦标自己交纳的。2008年8月19日张锦标向朱振民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是龙头港水库款,之后张锦标偿还了朱振民此15000元。原、朱振民相互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因债务纠纷,相互曾多次诉讼对方。一审中,张锦标诉称:张锦标、朱振民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合伙购置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期间朱振民多次以抵冲张锦标承包的水库承包款为由骗取张锦标37000元。具体组成:1、2008年8月3日朱振民领取张锦标在仇集乡财政所的押金7000元;2、2008年8月19日张锦标向朱振民借款15000元,此款朱振民没有实际支付给张锦标,只是张锦标以为朱振民代其交纳水库承包金15000元而书写的借条给朱振民。后来张锦标又偿还了朱振民15000元。3、2010年5月8日张锦标、朱振民双方订立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第四项,朱振民又以其垫付水库承包金为由,又冲抵朱振民应付给张锦标15000元。直至2014年上半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淮中民终字第1762号时,查明张锦标的水库承包款是由张锦标委托朱振民代办,但该款由张锦标于2008年7月22日自己交纳的。依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执字第0296号案件结案通知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朱振民返还张锦标37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朱振民承担。一审中,朱振民辩称:张锦标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朱振民没有多次拿张锦标的37000元水库承包款,只有张锦标向朱振民借了15000元去交水库承包款。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张锦标主张的37000元,有三个组成部分:1、2008年8月3日朱振民收取张锦标在仇集乡财政所的押金7000元。开始朱振民陈述是代张锦标交纳了水库承包金,后又称当时领取了7000元后已交给了张锦标,张锦标称未收到朱振民交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朱振民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7000元交给张锦标。因此张锦标要求朱振民返还7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2008年8月19日张锦标向朱振民借款15000元,后来张锦标偿还了朱振民此15000元。本案张锦标称朱振民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但朱振民称出具条据时,他已支付了借款。张锦标没有举证证明朱振民未付款的事实,张锦标要求朱振民返还此1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3、2010年5月8日张锦标、朱振民双方订立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第四项,朱振民又以其垫付水库承包金为由,冲抵了朱振民应当支付给张锦标15000元。事实上水库承包金15000元是由张锦标自己支付的。因此张锦标要求朱振民返还此15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朱振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锦标22000元。二、驳回张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张锦标负担188元,朱振民负担175元。一审判决后,张锦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振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8年8月19日,张锦标出具15000元借条给朱振民后,朱振民没有将现金15000元给付张锦标,而是由朱振民将15000元以水库承包金交到仇集镇财政所的,且条据上注明“付龙头港水库款”。但是朱振民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两次向其借款15000元,无事实依据,朱振民说15000元被张锦标拿走显然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振民将2008年8月19日借款15000元返还给张锦标。被上诉人朱振民答辩称:15000元张锦标打的借条给朱振民,朱振民已经把钱给张锦标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涉案水库承包金只交过一次,水库承包金应当由张锦标一个人负担。张锦标二审中还陈述,水库承包金是用张锦标自己的现金交纳的。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朱振民应否向张锦标返还15000元。本院认为:朱振民之前陈述没有将2008年8月19日借条上15000元借款给付张锦标,而是将该15000元代张锦标用于交纳水库承包金;后来朱振民认可水库承包金是由张锦标自己交纳,但同时陈述将2008年8月19日借条上15000元借款实际给付了张锦标。因此,不能将朱振民之前的陈述割裂开来看待,即:不能既认定涉案水库承包金不是朱振民代张锦标交纳,又认定朱振民没有将15000元借款实际给付张锦标。另外,张锦标在2008年7月22日交纳了涉案水库承包金,张锦标在2008年8月19日向朱振民出具15000元借条,两件事相隔不到一个月时间,张锦标应当记得交纳过涉案水库承包金的事情,也就不会让朱振民代张锦标再次交纳涉案水库承包金。同时,涉案水库承包金应当由张锦标交纳,因此,张锦标在借条上注明“付龙头港水库款”是说明了借款用途。而且,15000元借款数额并不是很大。综上,应当认定朱振民已经向张锦标实际给付2008年8月19日借条上的15000元借款,故上诉人张锦标关于朱振民应当向张锦标返还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锦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张锦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