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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46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建奎,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子朱某甲、一女朱某乙。但被告于2012年起经常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升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某,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称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根据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7日生长子朱某甲,次年农历8月7日生长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小孩,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即使目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正确处理好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