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化州市丽岗镇南山寺接待组做义工。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25分许,其利用晚上值班检查的机会,在南山寺“知足舍”内盗窃147号床下铺被害人陈某银的一台串号为35443606635****的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及196号床下铺被害人廖某群的一台串号为35198206403****的苹果牌5s型号手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银被盗手机值款人民币4500元,廖某群被盗手机值款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9日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银、廖某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唐某群、陈某雄、吴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银、廖某群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没有造成两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