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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君,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54号原告:孙亚君,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西乐。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孙亚君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亚君及委托代理人王西乐,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君起诉称: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但是逃避依法赔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孙亚君三处经营房产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损失;调取砀山县人民政府所涉征地、开发、征收等证据;将砀山县人民政府涉嫌渎职依法移送处理,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孙亚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也应确认强拆违法并判决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亚君于2014年6月12日就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已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复议。2014年9月2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孙亚君房屋的行为违法,复议决定已依法生效,孙亚君就同一请求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孙亚君的起诉。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孙亚君的行政复议申请;2、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就行政诉讼事项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该复议决定目前已生效;3、杨振栋身份证复印件;4、砀山县环城公园建设指挥部和杨振栋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5、2010年5月18日,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证据6,计算清单;7、测量草图;8、2015年1月23日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证据3-8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已与孙亚君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9,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环城公园一期搬迁改造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对孙亚君的补偿符合规定,且不低于补偿方案的标准。经庭审质证,孙亚君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孙亚君没有接到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状,视为砀山县人民政府放弃答辩,庭审上答辩与法无据,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推翻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孙亚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亚君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亚君于2014年6月12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追究责任、恢复三处房产经营状态、赔偿因强拆损毁的财产、保留土地现状。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孙亚君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孙亚君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故孙亚君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孙亚君要求调取砀山县人民政府所涉征地、开发、征收等证据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孙亚君要求将砀山县人民政府涉嫌渎职依法移送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孙亚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亚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亚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