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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雪莲与王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莲,王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87号原告张雪莲,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莲诉被告王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莲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是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莲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珂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交通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与原告在路边站着等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珂缺席未答辩。原告张雪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2、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以及因治疗所花费用;3、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医药票据各一份,证明(1)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2)因事故导致你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3)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4)此次鉴定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因处理事故至今先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5、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抚养费计算依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第二天,我公司人员到医院调查,然后原告告诉我公司人员她在周运集团上班,原告应当提供该单位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修养期间工资停发情况,否则误工费我司不认可。被告王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张雪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方保留庭后五日重新鉴定申请时间,如我方不申请鉴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证据4、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我方认可200元。证据5、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母亲计算有异议,根据证明显示其母67岁,应当计算为13年,并且该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出证明之前在农村务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7、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人20元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如不提供我方不认可。原告张学莲对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内容与原告签名明显不属于一人所写,不排除内容系后期添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王珂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六一路交叉口时,与张雪莲在路边等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雪莲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5)第07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莲无责任。事发后,张雪莲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张雪莲“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8天(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花去医疗费26877.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王珂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10日向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0日向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张雪莲与陈洪亮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孩陈怡彤,13岁(2003年1月3日生),张雪莲的母亲邵某系农村居民,67岁,现在郸城县张庄乡邵堂行政村居住,长期有病,一生务农至今。诉讼中张雪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后期医疗费评定,周口三川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雪莲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意见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雪莲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6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雪莲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王珂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六一路交叉口时,与张雪莲在路边等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雪莲受伤。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5)第07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莲无责任。因王珂所有的豫P×××××号车辆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雪莲主张王珂、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0564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17779.4元。二、驳回原告张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2290元,被告王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赔偿清单医疗费:26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80天=12612.8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60天=507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17779.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