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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贺梅与王玉红、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梅,王玉红,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86号原告:孙贺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红,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村南。投资人:王玉红。原告孙贺梅与被告王玉红、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国顺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王玉红(亦为被告国顺加工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梅诉称,被告王玉红是原告的弟媳。2006年被告国顺加工厂成立后,因需要资金周转,王玉红称:“如果加工厂挣钱就多给钱,如果加工厂不挣钱也给利息”,就这样原告借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每年都催要都未给付。国顺加工厂是王玉红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540元,共计77,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孙贺梅明确借款主体为国顺加工厂,王玉红作为投资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玉红、国顺加工厂辩称,一、原告孙贺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50,000元,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为借款。其次,被告并未借过原告款项,事实上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至今仍有欠款未还。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为还款。最后,原告没有稳定收入,对于50,000元的来源原告应加以说明,且该笔款项无银行的取款凭证,真实性存疑。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贷关系的话,依据原告的陈述“每年都催要”,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一直向被告催要,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早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实,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此外,证人均为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出具的原告丈夫王其先的支款条足以说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如果2006年8月25日的50,000元现金是借款的话,2007年7月22日的20,000元就应该是还款,但是王其先书写的“支现金”足以说明50,000元不是借款,王其先支走的20,000元则是借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红曾是原告孙贺梅的弟媳,王玉红与孙贺梅之弟孙贺国已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国顺加工厂系王玉红于2006年8月7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0年11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6年8月25日,王玉红为孙贺梅出具了编号为0031581号的《收据》:“今收到孙贺梅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单位(公章):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王玉红交款人:孙贺梅”。孙贺梅述称该笔款项为国顺加工厂向其的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为孙贺梅于2005年向王玉红所借50,000元的还款。另,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王其先”的书面材料:“今支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07.7.22王其先”,孙贺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书面材料上不是其丈夫王其先的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编号为0031581号的《收据》、国顺加工厂企业实体信息表、调查笔录、离婚证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编号为0031581号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国顺加工厂收到过原告孙贺梅给付的50,000元现金。被告王玉红虽辩称该笔款项为孙贺梅于2005年向其所借50,000元的还款,但王玉红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孙贺梅曾于2005年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如果是向王玉红个人的还款行为,编号为0031581号的《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国顺加工厂的印章,就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7月22日的书面材料,因孙贺梅不予认可,且该书面材料上记载的支款人为王其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孙贺梅与国顺加工厂就50,000元借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收据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孙贺梅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孙贺梅起诉求偿该笔借款,国顺加工厂应当清偿,王玉红作为国顺加工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因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孙贺梅主张国顺金属加工厂按年利率6.55%给付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29,47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偿付原告孙贺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玉红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金属加工厂、王玉红负担561元,原告孙贺梅负担3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