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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褚某等人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一家牛肉馆吃饭,自称饮用两瓶啤酒。饮酒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R×××××黑色奇瑞轿车离开牛肉馆送褚某回家。经红叶路、大同街进入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当其驾车经过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电业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40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褚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