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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谋绪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谋绪,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孙谋绪,男,1969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3706331969********),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惠风小区42号505室被告:高岩。原告孙谋绪与被告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谋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谋绪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大概3年前一天,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遂让公司的工��人员孙磊在公司拿了1万元给被告送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岩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高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谋绪人民币壹万元整高岩”。经本院对孙磊调查了解,2015年4月9日,原告孙谋绪让孙磊去荣成市友谊宾馆给他的朋友送1万元现金。孙磊送去后,并当场要求高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高岩书写的借条,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现被告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欠条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之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详细叙述了款项交付给高岩的经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岩支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谋绪支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