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现军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军,别名“艳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乐县。2012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拘上网,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小店区康某(已判刑)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冰毒10克。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某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冰毒10克。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某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冰毒约30克,毒资未付。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已另案处理)伙同”刘某”、“二狗”(二人身份不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旅馆内分两次通过李现军购买冰毒,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买回冰毒后被告人李现军同”刘某”、“二狗”在该旅馆内共同吸食。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居民小区通过李现军从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某酒店楼下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衣服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0.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现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现军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向康某贩卖过毒品,与王某一起吸过一次冰毒,毒品是与王某一起向“拐子”花200元买的,每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小店区康某(已判刑)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某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某的暂住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毒资未付。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已另案处理)伙同“刘某”、“二狗”(二人身份不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旅馆内分两次通过李现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买回后被告人李现军同“刘某”、“二狗”在该旅馆内共同吸食。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一居民小区通过李现军从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重约0.7克)。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现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某酒店楼下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衣服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5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麻古)0.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1、张某2与李现军涉嫌吸毒。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建矿派出所民警在万柏林区某酒店内将三人抓获,带回审查。2012年6月5日,侦查机关破获了康某贩卖毒品案,据康某交代,该贩卖和吸食的冰毒是从一名叫“艳军”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我队民警经过侦查,发现李现军同“艳军”为同一人。后我队民警让康某、查某对李现军进行辨认,二人通过辨认均确认李现军和“艳军”系同一人。2012年10月25日,我队对李现军上网追逃。(2)扣押物品清单,从李现军处扣押冰毒1袋,重约0.4克,麻古半粒(红色)。(3)李现军指认扣押毒品照片。(4)没收(收缴)毒品凭证。(5)李现军户籍证明。(6)康某、查某刑事判决书。(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李现军供述:我和康某是普通朋友,认识一年多了。我认识查某,是普通朋友,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康某和查某在一起同居。他们的暂住处我去过,是和康某一起去吸冰毒,冰毒是康某的。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小袋冰毒和半粒麻古是我在小店区一个朋友给我的,冰毒重约0.4克。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残疾人,40多岁,在路边给我的。我也没有卖给过王某冰毒,我们在一起吸过冰毒。2015年四五月份我和王某在一旅馆王某开的房间内共同吸食了0.1克冰毒。3、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证言2012年10月12日讯问笔录:大约在2011年六七月份,我给“艳军”打电话购买了10克冰毒,他给我送到我的暂住处,我给了他4000元,后来我自己吸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2012年3月我给“艳军”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艳军”一个人到我家,我给了他4000元,他给了10克冰毒。查某知道这件事。2012年6月初的一天,我向“艳军”购买了10余克冰毒,我们说好每克400元钱,没来得及给钱就被抓了。另外“艳军”在给我毒品时还将另外20余克冰毒也放在我的暂住处,民警抓我时也被查获了。我从李现军处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10克。2015年7月8日讯问笔录:2011年六七月份,我给李现军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李现军给我送到了的暂住处,我给了他4000元。2012年三四月份,我给李现军打电话,买了10克冰毒,每克400元,李现军一个人把10克冰毒送到我家,我给了他4000元。查某知道这件事。民警抓获我时从我身上和家中缴获的22.15克和8.6克冰毒,也是从李现军那买的。2012年6月的一天,我从李现军那买了30克左右的冰毒,每克400元,还没来得及给他钱,当时说好把冰毒卖了再给他钱。之前交代向李现军买过三次冰毒,每次10克,我之前没有说实话。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李现军卖给我10克的那次查某知道,2012年6月查某就不知道了。(2)证人查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康某给我的,康某的冰毒是从“艳军”那买的,我能辨认出“艳军”。2012年3月份,“艳军”来我家卖给了康某10克冰毒,康某给了“艳军”4000元,当时我在场。康某还向“艳军”购买过一次,就是小店区法院2011年判决的那次,具体过程我不清楚。(3)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三四月份,我和“刘某”、“二狗”“艳军”四人在万柏林区一旅馆内给了“艳军”200元,让他去购买冰毒,当天“艳军”拿回来一小袋冰毒,我们四人一起吸了。过了四五天,我和“刘某”、“二狗”、“艳军”四人又聚在那个旅馆内,我们给了“艳军”200元,让他去购买冰毒,过了一会儿,“艳军”就拿回来一小袋冰毒,重约0.7克,我们四人一起吸了。钱是“刘某”出的,房间是“艳军”开的。2015年4月的一天,我想吸冰毒了,就问“艳军”能不能买到冰毒,“艳军”就带我去了后一居民小区,“艳军”打电话联系好卖冰毒的,就上楼了,我在楼下等着,等了一会儿,我给“艳军”打电话,“艳军”让我上楼,我上楼后,看见“艳军”和一个男子在楼梯口,“艳军”手里拿着一小袋冰毒(重约0.7克),然后我和“艳军”就回到旅馆内一起吸了。当天我通过网银付款200元,帐号是“艳军”告我的。4、辨认笔录,康某、王某均辨认出李现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艳军”。5、鉴定结论(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抓获李现军后对其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1号检材(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红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军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军向康某贩卖冰毒50克,经查,侦查机关2012年抓获康某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康某供述被告人李现军向其贩卖冰毒30克,该事实并有查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采信康某2012年被抓获后供述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李现军向康某贩卖冰毒约30克。被告人李现军否认其贩卖毒品给康某及王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