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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林巧与陈寅海、郑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林巧,陈寅海,郑海燕,陈仙华,陈寅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61号申请执行人丁林巧,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寅海,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郑海燕,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仙华,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寅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丁林巧与陈寅海、郑海燕、陈仙华、陈寅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林巧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寅海、郑海燕、陈仙华、陈寅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丁林巧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费用2668.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4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仙华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祝洋村3区10号的房屋,现处于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林巧同意拍卖后参与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陈明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