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陶涛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96号原告:陶涛,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鲍立新,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陶涛诉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昌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立新、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涛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就购买161cm高型号的日本厂商生产的进口全实体硅胶娃娃(包括2个不同的头雕)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确定的规格质量出售“日本进口全实体硅胶娃娃”,价格为38,000元。签约被告收取定金后,被告又罗列不实理由强行将价格上抬至69,500元,无奈之下原告按其要求支付了对应货款69,500元。待2014年8月被告通过物流将商品发到原告住地,经原告开箱查验,发现被告所谓“进口全实体硅胶娃娃”并非进口产品且为三无产品,其153cm等规格也均不符合约定。被告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并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9,500元,赔付违约金9,452元,共计78,95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陶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成立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58cm日本产全实体硅胶娃娃(含两个不同头雕),其总价3.8万元,被告须于收到全款后4个月内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至原告所在地向原告交付商品。证据二、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阿里旺旺的后续交流中,明确变更了商品型号及价格,总价由3.8万元变更为4.25万元,型号由158cm版变更为161cm版以及被告宣称其所要交付的商品为日本走私的TOY’SHEART品牌产品。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分6次向被告支付共计69,5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收款收据。证据四、被告强行提升商品费用的资料,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和预付款之后,不顾此前约定价格,任意追加商品费用,将商品提升至69,500元,原告在被告胁迫下,超额支付货款27,000元。证据五、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至原告所在地向原告交付了商品。通过缴费后,原告方能验收。验收数据与约定尺寸严重不符,具体如下,身高153cm,不含头身高135cm,胸围78cm,下胸围63cm(上下差=C杯),腰围60cm,手臂长63cm,大腿长35cm,大腿粗53cm,小腿长34cm,其他未测量。且与阿里旺旺中约定图片严重不符,其为无商标、无生产厂家、合格证等必要工商标志,产品实质上为非日本货。被告李超辩称:一、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最终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买方收到商品后除了认为尺寸不符合约定外,对商品没有提出任何疑问,被告征求原告意见时询问尺寸不符是否需要更换,原告表示不用更换。三、原告诉称被告罗列理由加价实为替自己的违约行为找说辞。买卖是2012年12月26日开始洽谈的,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8,000元定金,由于原告资金周转不开暂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21日才支付的货款,其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本着诚信原则才继续履行合同。历时两年,商品价格变动是正常现象,且此类进口保健品本身价格较高,对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四、原告称被告交付的商品非日本进口并且是三无产品属严重诋毁和名誉侵犯行为,被告通过德邦物流交付商品和相关资料给原告时,原告除了商品尺寸外并未提出任何其他异议,合同履行结束后一年才要求退货,不符合常理,实际原因是原告欲转卖商品未果,才采取这样的方式来污蔑被告。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日本代购的日本娃娃运单号,日本到台湾:8679489685(DHL),台湾到上海:0425043(杰达),上海到北京:990790709(速通),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系日本生产。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来源于被告陶涛手机,仅向本庭出示,但未向本庭提交),拟证明:被告因发货问题同意更换货物,原告同意说不更换的事实。证据三、收货运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已经收到货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陶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物的品牌不能确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2013年10月前应付清全款,但原告从预付款到全款付清经过了一年七个月,期间进行了多次沟通,价格变动不在其控制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提高商品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表明交易商品的品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聊天记录中双方确就商品价格变动进行协商,但提供记录有限,不能认定系被告强行提升价格胁迫原告购买,且原告实际履行给付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价款变更的认可,系自愿购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亦未能证明其发货物带有吊牌和彩页,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标的认可和接受,且被告庭审后未向本庭提交该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涛与被告李超于2012年12月24日在淘宝平台上开始洽谈购买日本厂商生产的进口全实体硅胶娃娃,并于2013年2月6日正式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158cm高型号的日本厂商生产的进口全实体硅胶娃娃(即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阿里旺旺洽谈中选定的图片中的娃娃),价格为3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定金,并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全款,若2013年10月1日后原告仍无法付足全款,被告可单方撤销合同。后通过协商,双方将合同标的型号由158cm高型号变更为161cm高型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4,5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但一直未付清商品全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发货或解除合同。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合同预订的标的价格有所上涨,双方经过协商将价格变更为69,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收货物。收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到的商品与约定尺寸不符合,并质疑商品非约定的日本进口,且没有任何标识,疑为三无产品。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同意换货,但根据原告查询,被告承诺替换的商品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未同意换货。另查明,双方原约定的商品品牌为“TOY’SHEART”,但被告提供的商品品牌为“4woods”。原告收到的由被告发出的商品(实际含头、身高、身体长、胸围、胸下围、腰围、手臂长、大腿围、小腿长等指标)多项指标确与原约定中被告描述的信息不符合,并且没有任何应有标识。本院认为,原告陶涛与被告李超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付足全款,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款后向原告发送合同约定的商品。虽然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仍继续进行协商,并就合同标的物的规格、价款、付款时间等口头协商一致,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在此基础上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所供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标的物可返还,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退还被告供应的商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付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违约金实际为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涛与被告李超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涛货款69,500元,原告陶涛于被告李超返还货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超实体硅胶娃娃;三、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涛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87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经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