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人民大街146-6号。法定代表人:郑泰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萍,女,现住延吉市。原告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张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131-1号的建筑面积为923.27平房米的房屋,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首付款750000元分三次三年内付清,每次250000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确未按期缴纳房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0000元未给付,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房款100000元。被告张秀萍答辩称:因原、被告间有抵销剩余房款的协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购买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131-1号由甲方开发的金色嘉园小区3号楼2-16-131栋T1、TT2、TTT3号房,建筑面积为923.27平方米,单价为1624.66元/平方米,总房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乙方首付款为柒拾伍万元整。按揭贷款所需50%的首付款柒拾伍万元整由甲方借予乙方,其余50%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柒拾伍万元整;3、乙方同意所借款项乙方自借款之日起份三年还清,每年向甲方交付所借房款的25%,即每年还款额为贰拾伍万元。第一次应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应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第三次应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就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钟正富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用座落在第一幼儿园西侧、长春路南侧的清海驿站面积为923平房米的房屋抵顶给乙方60万元房款,丙方213万元欠款;2、丙方用奥迪Q7,车号为吉H954**的行驶证、车手续等给乙方做抵押,等丙方过户后贷款还给乙方房款;3、还款期限为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丙方还给乙方60万元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付给乙方,付息期限为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息;4、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到法院办理和解手续,过户到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钟正富自己承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述案外人钟正富已根据三方协议向原告给付购房款60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花销而抵顶50000元,且原、被告曾在和龙市林区法院进行和解,即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10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张秀萍签订名为借款的借款协议书,但协议中的内容均围绕二者交易的房屋,故上述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张秀萍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剩余房款交付给原告,其拖欠房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不再向其主张剩余房款10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边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颖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诗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