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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1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进领,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康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按协议约定原告想支付抚养费同时去看望孩子,但无法联系到被告。据被告邻居说,孩子已经卖给别人,遂于2016年1月2日向东海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报案,经查,被告不在家里,已经将孩子送人抚养。作为孩子的母亲,被告无权单方将孩子送养他人,其送养他人的行为说明被告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同时,其常年不在孩子身边,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杨某甲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庭应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纯粹是捏造事实,诬陷答辩人。答辩人从来没有将自己的骨肉卖给他人。事实情况是:1.当初原告与答辩人离婚时怕影响其再次找对象和工作,再加上小孩是女孩,原告死活不愿意抚养小孩;2.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的300元抚养费养活不了孩子及答辩人。为了孩子及答辩人自己,答辩人只能把孩子寄养在亲戚家,自己外出赚钱,定期给付孩子生活费及看望孩子。答辩人不准备再婚,待孩子长大且能上学了就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生活。三、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没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孩子是女孩,由答辩人抚养更为方便。相反,如果将一个两岁多一点的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再婚后不能保证孩子的继母像答辩人一样疼爱孩子,原告抚养女孩不方便。综上,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于2013年12月13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孩子,被告以孩子归其抚养、原告给的钱太少、不再想跟原告有关系为由拒绝原告看望孩子。2014年7月,被告因要出国打工,孩子杨某乙无人照料,被告母亲张龄因要带孙子无法帮助抚养,经石湖乡尤塘村四组刘恩金介绍将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送给刘保田家女儿王苏梅抚养,被告没有接收王苏梅钱物,杨某乙现在洪泽县天水小区王苏梅家中生活。原告因被告不给其探望孩子、怀疑被告将孩子处理了,于2016年1月2日报警,东海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接警并与相关当事人谈话。又查明,原告要求变更杨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杨某乙的户口登记卡、(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工资证明,本院调取的杨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张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刘恩金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苏梅的询问笔录、王如兰(系王苏梅母亲)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妥善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同时要保证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其本人需要外出打工赚钱、其母亲因要带孙子无法照料孩子为由擅自将杨某乙送由案外人王苏梅抚养,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可以看出被告既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分析,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孩子暂由亲戚处寄养,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变更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