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培廷1与被告陈维军、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廷,陈维军,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钟培廷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维军。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牛龙路东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德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培廷与被告陈维军、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廷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被告陈维军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维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明确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在2014年6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陈维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借到原告500000元,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告470000元;同时以现金方式给予了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维军未按借条内容返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截至今日被告陈维军都未偿还借款。同时,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维军偿还借款50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维军支付从应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完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司就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维军辩称,一、借款是事实,被告收到500000元借款,其中转账470000元,现金30000元;二、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原告利息,共计46600元;三、因被告陈维军经营不善,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维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系陈维军。2014年1月17日,原告钟培廷作为甲方,与被告陈维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乙方用于公司周转金项目,借款中的5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汇款;剩余的30000元,甲方以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方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前述全部借款;三、担保:乙方自愿用其拥有的房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乙方与甲方另行签定抵押合同;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除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500元每天的违约金。2、若乙方未能偿还借款的,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钟培廷将470000元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维军在成都农商银行的帐户上,同时,被告陈维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培廷私人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人民币急用周转金。借款人:陈维军亲笔。借条还载明:抵押担保单位: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2月24日、2月28日,被告陈维军通过杨军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12000元和9600元,合计46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支付的46600元系利息。还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军之间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维军提供位于成华区猛追湾68号房屋作为借款500000元的抵押财产。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及借条;3、抵押合同;4、成都农商银行转账凭证;5、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6、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陈维军、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陈维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维军应当履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维军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维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就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陈维军已经支付的利息466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定,本案虽没有约定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但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系担保单位,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被告陈维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培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陈维军已支付的利息466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维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培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20元,由被告陈维军、成都长林标准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吴晓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