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段某,李飞,都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楼,淮南市華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所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智伟(系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郝雪燕(系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都祥祥,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负责人: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李飞,原审被告都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赢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楼、被上诉人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智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原审被告都祥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40分,都祥祥驾驶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85KM+500M,实施超越同方向陈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段某)时,两车相刮碰后,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到段某,造成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后在安徽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车祸伤;右下肢毁损伤;多发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22800.20元;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6719.15元。总计支付医疗费149709.35元。李飞已垫付15000元。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芳、段某无责任。另查明: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创赢混凝土公司,驾驶人系都祥祥,该车在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9709.35元、护理费4696.15元(38091元/365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根据段某在合肥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段某上述损失合计162105.50元。原告段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待治疗出院后依法申请伤残评定,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都祥祥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驾驶车辆违法行驶的行为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都祥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段某是受害人,她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都祥祥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创赢混凝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三被告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创赢混凝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已向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某9696.1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696.15元+住宿费2000元)。段某的余下损失142409.35元(医疗费139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按本事故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因都祥祥承担全部责任,故创赢混凝土公司应赔付段某142409.35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由创赢混凝土公司负担。创赢混凝土公司辩称李飞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提供李飞签字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主张应由李飞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飞亦提供相同时间李桂银签字的协议书予以反驳。因创赢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按揭贷款已还清、车辆已过户,故该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所有权仍归创赢混凝土公司,李飞应认定为创赢混凝土公司的部分车辆管理人员,其雇佣驾驶员都祥祥的行为,应认定为创赢混凝土公司的行为,此“协议书”应系创赢混凝土公司对内的承包经营方式,不应认定为挂靠方式,创赢混凝土公司与李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故对创赢混凝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9696.15元;二、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某142409.35元;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创赢混凝土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涉案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飞于2011年出资首付款15万元,由其公司三年内还清其余按揭款后该车所有权属李飞。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2014年9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结算证明及创赢混凝土公司2011年至2014年搅拌车结算汇总表证明该车按揭款已还清,按双方协议约定该车已属李飞所有。该车未过户的原因是李飞欠其公司的款未付,依照协议结算后方可转户。原审判决认定该车车主系其公司,认定事实错误。2、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者都祥祥系李飞雇佣的司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飞为其公司的部分车辆管理人员,将都祥祥的行为认定为其公司的行为,无依据。3、其公司与李飞的协议书、按揭款结算证明、李飞的承诺书,以及一审庭审中都祥祥的陈述和二证人的庭审证言,足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李飞,其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而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李飞不承担责任,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飞承担。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1、上诉人创赢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规范,创赢混凝土公司是登记车主,应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2、创赢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证言不能抗辩法定证据,李飞也不认可其系实际车主。3、李飞垫付的15000元不能证明李飞是实际车主,这与李飞于事发后补签的协议能印证创赢混凝土公司同李飞恶意改变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从而转移事故责任。4、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李飞答辩称:1、都祥祥驾驶的皖D×××××号货车是其父亲李桂银于2011年出资购买,并和创赢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只是代理自己的父亲管理车辆。创赢混凝土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其于2015年10月签订,应属无效协议。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因病住院,其代父亲送给段某医疗费符合常理。由于此车一直在创赢混凝土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创赢混凝土公司是该货车所有人正确。2、其在创赢混凝土公司处、按揭贷款等上面的签字,均是代理自己的父亲所为,此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其父亲。原审判决该货车的所有人创赢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祥祥陈述称:其是给李飞开车,不知道实际车主是谁,其只是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负责。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未到庭陈述。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创赢混凝土公司和李飞共同所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谁;二、创赢混凝土公司、李飞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2月25日李飞给创赢混凝土公司出具“22号车16号车10号车到外地干活一切事故和责任有李飞承担”的字据,其中的10号车即是涉案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说明李飞自2014年12月25日起对该货车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同时该车的驾驶员都祥祥又是李飞雇佣的,结合李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创赢混凝土公司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李飞对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认可的,故应认定李飞是皖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李飞主张创赢混凝土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协议书因系事故发生后签订而属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又因皖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创赢混凝土公司,创赢混凝土公司与李飞之间就该车款尚未结清,该车尚未过户,因此,该货车应属于创赢混凝土公司和李飞共同所有。上诉人创赢混凝土公司主张皖D×××××号货车因按揭款已还清,该车已转让给李飞个人所有,但该车并未过户给李飞,且创赢混凝土公司又称李飞欠其公司的款未结清,故对创赢混凝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飞称皖D×××××号货车是其父亲李桂银出资购买,实际车主是其父亲,其只是代理自己父亲管理车辆,其在创赢混凝土公司处、按揭贷款等上面的签字均是代理自己父亲所为,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段某的损失162105.50元,依法应由人民财险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96.15元,段某的余下损失142409.35元,因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都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该车的共有人创赢混凝土公司和李飞共同赔偿。对于创赢混凝土公司和李飞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9696.15元;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42409.35元;三、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飞各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飞各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