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某一天,在建昌县××网吧,被告人王×用手将电脑主机掰开,将主机显示卡、内存CPU、主板盗走。王×将上述物品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56元。2015年6月份某一天晚上,在建昌县××网吧,被告人王×用手将电脑主机掰开,将主机内显卡、内存、CPU、主板卸下后装在衣服内盗走。王×将上述物品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04元。2015年6月份某一天,在建昌县××网吧,被告人王×用手将电脑主机掰开,将主机内显卡、CPU、主板卸下后装在衣服内盗走。王×将上述物品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52元。上述三起盗窃所获的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2015年9月22日4时许,在建昌县××网吧,被告人王×用手将电脑主机掰开,将主机内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0元。此主机内存条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李××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返还物品的收到条,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