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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395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王××,天津大港胜利街鸿星尔克专卖店导购员。原告刘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即于××××年××月××日领证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致使两人摩擦不断,争吵不断,矛盾不断。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家,将孩子扔给原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离家是因为原告将我赶出,并非我的本意。我曾三番五次给原告打电话关心原告。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两个人的争吵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吵过去就算了,我还是想和原告和好,况且,我们之间还有一个这么小的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二×。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不管孩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两人争吵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日常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其非常珍惜与原告的这段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尽量改正自己的脾气,多与原告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一×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