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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满英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满英,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10号原告于满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系该公司的股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满英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于满英,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满英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于满英按被告的通知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60000元、250000元,期限不低于3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现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满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4份、转账通知函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期限是6个月、3个月,预约提供的资金是60000元、250000元,月利息回报率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利息万分之一,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60000元、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分别于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续签该协议,延长的期限为6个月、3个月。2015年2月5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续签的协议到期后,共计300000元本金被告未退还。对于原告于满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辩称:因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外投资的资金没有收回,等资金收回就会还清欠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于满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举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满英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期限是6个月、3个月,预约提供的资金是60000元、250000元,月利息回报率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60000元、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5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向原告于满英退还本金100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续签协议,延长的期限为6个月、3个月,续签的协议到期后,共计300000元本金被告未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于满英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5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原告于满英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理财中介服务,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于满英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或投资协议,且双方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本息,合同上虽约定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于满英收取任何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相符,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续签的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就已经违约,直至开庭当天原告只请求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满英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财,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待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