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某,蒋某某,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中建国际广场写字楼5005室。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男。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北,系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尹青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及三和食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分二笔将5000000元转给被告刘某某账户。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支付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以种种借口推逶,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三和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3、4、刘某某、蒋某某身份资料及结婚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工商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6、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关系;7、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8、被告三和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三和食品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9、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1、5、7、8无异议,对2-4、6、9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蒋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故被告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蒋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关系,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故被告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当日就收取了借款利息,所以尚欠借款与诉请不符,多收的利息应当减借款本金;原告违法经营,收取被告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弘华小额贷款公司收付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共与原告发生借贷往来累计为31500000元,已付利息7520555.2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3分/月收取被告利息,之前有部分是按3分/月,有部分是按2分/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其提供的是31500000元,而原告提起诉讼为5000000元,原来的账已结清。对于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4、6、9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2、3、4即刘某某、蒋某某身份资料及结婚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即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被告蒋某某虽未签名,但加盖了私章,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已构成表见代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即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三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2即收付明细表、付款凭证,该收付明细表与付款凭证为历年来的往来情况,与本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借款借据的起始日为借款的起息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5日,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将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其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计每日万分之十二收取,直至本息还清。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保证担保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偿清时止。保证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蒋某某是否属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是否在借款中提前收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三和食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减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核减为360000元(5000000元×108日×2%/月÷30日)。被告抗辩称,被告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夫妻的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蒋某某的私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借款,其偿还责任也应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借款的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提前收取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减去,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为5000000元,银行转账回单上显示的转款金额为500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前收取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2%/月支付利息),共计5360000元,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5720元,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尹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