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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雄华、毕琴凤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雄华,毕琴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4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雄华,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住玉溪市江川县。被告毕琴凤,女,生于1974年5月29日,住址同上。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崔雄华、毕琴凤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雄华、毕琴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雄华、毕琴凤因收购萝卜条急需用钱,而向其申请借款。2012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崔雄华、毕琴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雄关分社向被告崔雄华、毕琴凤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共同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雄关乡中营农贸市场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其向被告崔雄华发放贷款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相应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38896元、复利1464.3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与复利未予偿还。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崔雄华进行催收,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崔雄华、毕琴凤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8896元、复利1464.35元(按月利率7.8‰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偿还逾期利息55567.2元、复利9042.61元(按月利率10.14‰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504970.16元,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复利随本金清偿;2.原告对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雄华、毕琴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雄华与毕琴凤系夫妻。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收购萝卜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2.1951%,确定为月利率7.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崔雄华在路居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共同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外,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雄关乡雄关村委会中营村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划入被告崔雄华在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崔雄华取得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388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崔雄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崔雄华、毕琴凤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崔雄华、毕琴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雄华、毕琴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388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雄华、毕琴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388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被告崔雄华、毕琴凤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为其二人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崔雄华、毕琴凤不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雄华、毕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8896元、复利1464.35元(按月利率7.8‰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利息55567.2元、复利9042.61元(按月利率10.14‰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504970.16元;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利息及复利金额之和104970.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4‰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崔雄华、毕琴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雄关乡雄关村委会中营村的房地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4.5元,由被告崔雄华、毕琴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