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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呈青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青,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322号原告刘呈青,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朝阳路5号。负责人王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呈青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居住在宁村宅基地自建房内,当时社会形势情况下,涿州市电力局将通往大团柳、茂田庄、贾村、徐庄子四个村的高压电线从原告家宅基地正上方通过,线路多年下沉,2011年开始高压线离原告家房顶只有两米左右,造成原告家一直居住在危险环境下,还多次触电。2011年7月份原告家需要翻建房屋,开始一直找被告,要求将高压线移走,但是被告一直以先有线后建房为由拒绝搬移,造成原告家一直不敢在此房居住,只能租房使用。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证据,证明了被告后架设高压线,被告才到2015年12月将高压线移走,但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房租费损失等多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0千伏高压线是1976年投产建设的,是当时涿县政府的规划决策,是利国利民、造福百姓的电力建设,运行至今已经40年,不存在对周围百姓的影响和伤害;高压线路的确定和变迁是有规划的,涉及千家万户使用电力者的利益,是各种因素决定的,2015年线路改线也是根据河北省供电公司的规划进行的,不是因为原告一个人原因而改变线路。该线路始终正常运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没有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诉争线路产权属于保定市供电公司,被告只是委托管理,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2年第001号信访事件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是该供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曾于2012年之前要求被告迁移线路,并提出要翻建二层房屋;2.原告现宅基地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事件在架设该线路之前;3.2011年12月16日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4.光盘一张,证明高压线未拆除前的现场情况;5.2013年11月5日原告书写的求助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改地下电缆做了很多工作,协调了村民同意施工;6.房屋租赁合同五份,证明由于被告高压线过低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自2011年至2016年共27600元。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980年保定供电局与涿县电力局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一份,证明该线路产权属于保定供电局;2.2016年4月18日涿州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撤销通知,证明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全部资产归河北省电力公司,被告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对资产不具有处置权;3.1976年涿县10KV规划材料一组,证明该线路属于政府规划,被告无权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可证明原告曾经就高压架线改为地缆电线与部分村民沟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均系杨琼,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1976年涿县10KV高压线规划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根据保定供电局与涿县电力局1980年签订的《供用电协议》,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包含了诉争高压线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呈青系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村民。1976年,经涿县政府规划建设10KV高压线路经过原告房屋旧宅,2012年,原告曾因房屋改建二层楼房要求迁移诉争的高压线。2015年,该高压线路拆除改为地下电缆。原告称,1998年10月,其爱人在房顶翻晒稻子的过程中拿翻晒的棍子碰到了高压线被电到,但是未造成严重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900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确认诉争的高压线是否对原告房屋物权权能存在妨害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对是否存在妨害的现实危险性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至原告起诉时,诉争的高压线路已经改为地下电缆,原高压线与原告房屋状态已经不存在,原告现在尚无证据证明诉争高压线对原告房屋物权权能造成妨碍并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呈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刘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审 判 员  杨爱净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