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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34号原告黄某甲,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5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告为人忠厚老实、性格内向,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被告结婚,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性格各异,长期分居,家庭开支全靠原告父母支持。原告妊娠7个月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2月,原告在怀孕期间需要照顾,但被告擅自外出,不顾原告的感受。2015年3月1日原告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小孩未出生,故未起诉。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6年春节才到原告处与黄某乙见了一面后又离开。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罗某甲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5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感情一般,黄某甲认为罗某甲外出玩不带其一起,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圈子,各玩各的,且被告不勤劳,离家外出打工长期未归,故其与罗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黄某甲的陈述,黄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因黄某丙与黄某甲系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黄某甲与罗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又系孤证,故对黄某丙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民事起诉状,虽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但黄某甲在当时并未以此诉状向法院起诉,故该诉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甲与罗某甲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双方认识、结婚时间较短,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相互包容,改正己方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增进、改善可能的。黄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黄某甲要求与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