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等与石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丁,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戊,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五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己,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荣,福建泯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及其与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耀辉,上诉人石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石某庚与董某系夫妻,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均系石某庚与董某之子女,石某兴也系石某庚与董某之子但其未婚已过世且无其他继承人。1979年11月25日,石某庚和陈某共同向郑某购买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平屋砖木瓦结构的房屋壹座,面积肆厘伍毫(约29平方米)。以中樑隔墙为界,前半座坐东向西(包括小半楼)归陈某所有,后半座坐西方向东归石某庚所有。石某庚购买了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后,石某己便居住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此后,在该房屋所附属的空地上增建了约9.87平方米,且将原来平屋增建成二层楼房,增建后面积为第一层24.37平方米,第二层24.37平方米,合计48.74平方米。1996年9月18日(农历),石某庚离世,2000年8月间董某离世。石某庚与董某均未立遗嘱。2015年间,漳州市芗城区旧桥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就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拆迁事宜进行调解,经调解,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达成协议:1、该座房屋由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征收。2、与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办理拆迁手续委托长兄石某己全程办理,征迁款可全打入石某己账户。达成上述协议时,石某己在场,但未签字,协议达成后,石某己持该协议于2015年5月21日与漳州市芗城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货币补偿形式将该房屋交由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征收,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6400元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补助该房屋的装修4874元,补助附属物7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62元,奖励1462元,搬迁费300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320784元,该项款已由石某己领取。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均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审判决另查明,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面积122.7平方米,产权人为石某辛。石某辛与严某系夫妻,均已离世,均未立遗嘱。石某辛与严某共育有石某庚(已故)、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等四子一女。石某己系石某辛与严某长孙。2015年6月1日,石某己代表其父石某庚(已故)与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在漳州市芗城区旧桥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由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征收;该房屋产权面积石某庚名下分得34.7平方米,该座房屋后进楼上的附属物及装修赔偿均由石某庚名下所得,征迁款打入代理人石某己名下;丈量图E220号面积扣除34.7平方米后,剩余88平方米由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等人均分(包括埕院及该部分的装修、附属物等赔偿款);石某庚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给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作为补偿等。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交给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征收,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每平方6400元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补助该房屋的装修6940元,补助附属物55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41元,奖励1041元,搬迁费208元,合计236840元,扣除应支付给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的补偿款壹万元,尚有226840元,该项款存放在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该座房屋后进楼上平时石某己在居住管理,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均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审判决认为,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1979年11月25日,石某庚和陈某共同向郑某购买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平屋砖木瓦结构房屋壹座,面积肆厘伍毫(约29平方米),后半座坐西向东归石某庚所有,石某庚取得约14.5平方米的所有权。事后,在该房屋附属的空地上增建约9.87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在原来平房的基础上改建成两层楼房,增建后面积为48.74平方米。石某庚取得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平屋后,石某己及其家人便居住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征用,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均未在该房屋居住,石某己抗辩增建部分是其自己出资所建,增建部分应不属遗产,石某己提供购房时的合约与杨东海书面证言佐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主张增建部分也属遗产不予以采纳,对石某己抗辩增建部分是其自己出资所建,不属遗产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本案中,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征用中的面积14.5平方米属于石某庚与董某夫妇的遗产。根据征用补偿协议,每平方米6400元,计92800元。因此,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可继承的财产权益为92800元。关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的装修补助款、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搬迁费等部分款项,是对生存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而给予的相关奖励、补助、补贴等费用,不属于遗产,该部分补偿应归被征用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石某己所有。地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面积122.7平方米,产权人为石某辛。石某辛与严某育有石某庚(已故)、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等四子一女。石某辛与严某均已离世,均未留有遗嘱,石某辛与严某遗留的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石某庚(已故)、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继承。石某庚已故,其所继承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位继承。2015年6月1日,石某己代表石某庚(已故)与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对被继承人石某辛与严某遗留的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继承分配达成协议,石某庚这方分得34.7平方米。但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已由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6400元征收,合计222080元;因此,石某庚分得的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222080元,该部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关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的装修补助款、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搬迁费等部分款项,是对生存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而给予的相关奖励、补助、补贴等费用,不属于遗产,该部分补偿应归被征用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石某己所有。石某己抗辩其是家中长子,在爷爷和奶奶过世时,又以长孙的身份承担了一份的费用,在拆迁××路一巷3号时,叔辈们同意给其30多平方米,因此,石某庚这方分得34.7平方米应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与被告石某己各继承石某庚与严某坐落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财产权益和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石某辛与严某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财产权益每人合计为50813元;二、存放在漳州市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的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石某庚分得的份额)征收赔偿款236840元扣除应支付石阿某、石某某、石福某、石某和的10000元,尚余226840元(其中包括石某己享有的装修补助款、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搬迁费等部分款项)归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共同所有,每人分得45368元;三、被告石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各54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6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各负担1562元,被告石某己负担1566元。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共同上诉称:坐落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房产共计48.74平方米应认定属于石某庚的遗产,该房屋除了购买14.5平方米外,其余34.22平方米均属石某庚所建。该房屋面积为48.74平方米,其中9.87平方米由石某庚于1972年所建,14.5平方米由石某庚于1979年所购得,并于当年增建二楼24.37平方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石某己针对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上诉理由和事实答辩称:虽然坐落在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房产共计48.74平方米,其中9.87平方米及二楼24.37平方米均由上诉人石某己所建,不是石某庚。请求驳回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某己上诉称:一、拆迁货币补偿费每平方米6400元,其中400元是奖励给实际使用人的,应归上诉人石某己所有。二、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只有20平方米属于石某庚的遗产。多出来14.7平方米应归上诉人石某己所有,其中10平方米是作为补偿长孙石某己的,该份额属于上诉人石某己,而4.7平方米是上诉人石某己自己盖的厨房和卫生间,也应属上诉人石某己。三、原审存在漏判情形。上诉人石某己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予以审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针对上诉人石某己的上诉理由和事实答辩称:一、涉案的房屋补偿费是按每平方米6400元计算的,而不是6000元。二、上诉人所主张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只有20平方米属于石某庚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而协议书已认定石某庚的遗产为34.7平方米。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涉案房屋都是在2015年经过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在判决书中没有表达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石某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对一审认定“石某庚购买了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后,石某己便居住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此后,在该房屋所附属的空地上增建了约9.87平方米,且将原来平屋增建成二层楼房,增建后面积为第一层24.37平方米,第二层24.37平方米,合计48.74平方米。”有异议外,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提出在石某庚购买了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后,原先是上诉人石某甲在居住,1980年,上诉人石某己结婚才搬进去住,上诉人石某甲才搬走,其中9.87平方米是在1979年前建的,增建部分是母亲出资的,大概是在1997年建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部分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是石某庚生前于1979年购买的,当时房屋的面积只有14.5平方米。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在上诉状中陈述石某庚生前于1972年在该房屋旁边建有9.87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和在购买该房屋的当年增建二层楼24.37平方米,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二层楼属于其母亲于1997年出资增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石某己又不予认可。据此,考虑到上诉人石某己1980年结婚后至拆迁前一直掌管和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曾作为其婚房,且随着其子女的增加和成长,上诉人石某己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父亲石某庚购买该房屋后石某己自行购买材料扩建一间平房,石某庚过世后第二年石某己增建第二层楼才达到48.74平方米,其陈述的内容可予以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上述房产除了14.5平方米外其余34.24平方米属于上诉人石某己所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提出芗城区××路一巷2号房屋除了其父亲石某庚购买的14.5平方米外,其余34.24平方米属于石某庚所增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即基于其父亲增建的34.24平方米而主张继承该面积的货币补偿款亦不予采纳。虽然拆迁办对讼争的二处房产的货币补偿金是按每平方米6400元予以补偿,但是上诉人石某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项目中的每平方米400元属于对其按期限搬迁的奖励,故上诉人石某己提出讼争的二处房产的货币补偿金每平方米6400元中的400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认定石某庚名下分的芗城区××路一巷3号房屋的份额为34.7平方米。上诉人石某己上诉提出该房屋份额中的10平方米属于其父亲的兄弟姐妹对其个人补偿及4.7平方米属于其个人投资所盖的厨房和卫生间,对此,上诉人石某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石某庚应补偿其兄弟姐妹10000元,该款项是以石某庚的名义进行补偿,而不是以上诉人石某己的名义进行补偿。故上诉人石某己主张该房屋份额34.7平方米中14.7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金属于其个人所有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虽然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石某己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遗漏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在父母去世后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没有进行分割,本案各继承人均属于讼争二处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石某己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7018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共同承担4586元,由上诉人石某己承担2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