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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代和、钟才兵与梁小平、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代和,钟才兵,梁小平,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世忠,杨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代和,住尼勒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才兵,住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平,住新疆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号一冶科技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厚胜,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忠,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华,住址不详。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因与被上诉人梁小平、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曹世忠、杨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伊县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被上诉人梁小平、武汉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世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合伙共同出资建立、经营搅拌站。2013年9月1日,杨卫华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协议,约定由杨卫华负责向武汉一冶公司提供商砼。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以”中国一冶搅拌站”的名义购进梁小平价值1,211,183.5元的水泥。搅拌站将所购水泥加工成商砼后提供给武汉一冶公司,武汉一冶公司支付给杨卫华相应价款。至2014年3月19日,曹世忠、杨卫华、钟才兵、宋代和的搅拌站已支付梁小平水泥款400,000元,尚欠811,883.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搅拌站又陆续向梁小平支付了水泥款520,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向梁小平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向梁小平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5日向梁小平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3日向梁小平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26日武汉一冶公司代搅拌站向粱小平支付200,000元(以伊犁陇东公司名义收)。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杨卫华、曹世忠、宋代和向梁小平出具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确定截止2014年11月6日共欠梁小平水泥款460,00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包括欠付水泥款291,883.5元及利息168,116.5元。并约定”1、一冶在支付完2014年拌合站所有开支后,剩余余款支付;2、一冶余款不够支付的情况下,以拌合站所卖的款项中支付;3、如以上均不够支付,由合伙人共同筹款归还。”至起诉之日没有支付梁小平的水泥款。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梁小平与搅拌站合伙人曹世忠、宋代和对于欠付水泥款291,883.5元均无异议,另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可以印证,对于欠付水泥款本金数额为291,88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小平与杨卫华、曹世忠、宋代和于2014年11月6日协议约定由搅拌站合伙人共同偿还梁小平水泥款460,000元。其中包含欠付水泥款本金291,883.5元及利息168,116.5元。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卫华等人亦未主张利息过高,对此予以认可。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欠梁小平水泥款本息合计460,000元。梁小平主张武汉一冶公司欠其水泥款4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照梁小平与杨卫华、曹世忠、宋代和于2014年11月6日协议约定的内容,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梁小平的欠款46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杨卫华抗辩称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期限,此条件未成就,此期限未届满,不应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一冶在支付完2014年拌合站所有开支后,剩余余款支付;2、一冶余款不够支付的情况下,以拌合站所卖的款项中支付;3、如以上均不够支付,由合伙人共同筹款归还。”约定的内容实质为付款资金来源,即优先从武汉一冶公司向搅拌站支付的总价款中扣除搅拌站经营开支后支付,其次从搅拌站经营收入中支出,仍有不足部分,由合伙人共同支付。此项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同。”因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梁小平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杨卫华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该买卖合同系梁小平与曹世忠、杨卫平、宋代和、钟才兵合伙经营的搅拌站口头签订,梁小平所售水泥亦实际由搅拌站购买并用于加工生产为商砼,故合同相对方应为梁小平与曹世忠、杨卫平、宋代和、钟才兵。曹世忠、杨卫平、宋代和、钟才兵作为搅拌站的合伙人,应对搅拌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武汉一冶公司并非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此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杨卫华抗辩称伊犁XXX公司应为本案原告,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水泥的销售方为梁小平,杨卫华针对其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所购梁小平水泥,尚欠水泥款291,883.5元,双方约定利息168,116.5元,合计欠款460,000元,应当支付。梁小平要求武汉一冶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小平要求承担担保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务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梁小平水泥款本息合计460,000元;二、驳回梁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负担。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水泥购销合同的卖方是伊犁XXX公司,梁小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不能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由梁小平作为买卖合同主张债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曹世忠、杨卫华、宋代和、钟才兵四人合伙出资建立、经营搅拌站,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代和、钟才兵根本没有参与搅拌站的经营,四人即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合伙协议。搅拌站属于武汉一冶公司内部设立的搅拌站。根据武汉一冶公司发出的生产指令,完成专供武汉一冶公司工程使用商砼的加工生产任务,搅拌站作为武汉一冶公司的下属生产车间,其经营行为应认定代表武汉一冶公司的职务行为。武汉一冶公司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不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分期付款计划书上宋代和签名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是还款义务人。还款计划书是搅拌站经营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不能依据还款协议书判决宋代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代和、钟才兵不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梁小平答辩称:利息是双方对账确认的,有他们的签字。双方2014.11.6确认过欠款数额和利息。签订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账目也是打到我个人账号上。出现XXX公司是因为武汉一冶公司说必须以公司账号打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武汉一冶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曹世忠、杨卫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小平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宋代和、钟才兵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梁小平提交的证据欠条和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债权人均是梁小平,梁小平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梁小平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曹世忠、宋代和、钟才兵均认可他们和杨卫华是口头合伙关系。另,宋代和、钟玫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砼搅拌站与武汉一冶公司有隶属关系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宋代和、钟才兵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的最终认定的欠款数额460,000元,是在杨卫华等人多次偿还欠款后,经过与梁小平对账后,在双方签字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确定。该计划书并没有写明欠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梁小平在二审法庭审理中确认该460,000元是本息全计款,无法明确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宋代和、钟才兵主张利息过高。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宋代和、钟才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