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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吴石斌、吴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吴石斌,吴秀清,郑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幼平,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石斌,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秀清,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郑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石斌、吴秀清、郑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安民初字第2705号、(2013)宁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06225.5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石斌、吴秀清、郑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05号、(2013)宁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