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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67号原告曹某甲,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中炎、宋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小孩的抚养费12000元。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情况;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刘玲、谢杨清证言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另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