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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艳与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102号原告肖艳,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原告肖艳与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双流区某商业步行街铺面用于开设服装店。被告原定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开业,但到期被告并没有开业。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定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但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发函,告知润池国际广场的商业步行街暂不能正式开业。时至今日,该商业步行街都没有对外正式开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为开业做准备,装修铺面,采购相关设备,花费了大量的钱财。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开业时间,并且现在商业步行街的整个环境根本就不适合商家营业���当初被告承诺的都没有做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4120元及装修押金、杂费33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362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940元(装修损失103836元、暖通设备工程款9500元、电脑等办公设备8320元、进货损失238134元、货柜花费55675元及服装店所需设备224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关于双流润驰国际广场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是位于双流区某的业主全权委托授权的招商、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将商业广场出租;甲方同意将商业步行街一层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乙方使���;租赁场所建筑面积暂定94.78平方米;租赁场所的租赁用途为服装,乙方应在租赁场所统一以“V-MEN男装”作为品牌对外持续营业;合同租赁期限为3个租约年,具体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进场装修日为2013年9月20日,甲方有权根据商业广场工程进展情况,在前述约定进场3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调整进场日的具体日期;免租装修期为自进场日起算2个月零28天,期限具体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租赁场所应在商业广场整体开业日(暂定2013年12月18日,具体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对外整体营业,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实现租赁场所与商业广场同日开业,或租赁场所在商业广场整体开业日的开业面积比例不足80%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租赁场所开业面积比例达到80%之前按第一个租约年租金标准的200%支付租金,如开业日后30日届满��租赁场所开业面积比例仍未达到80%,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一至第二个租约年的月租金标准为18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共计34120元;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均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到的相应损失,在下列情况下,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并不被视为违约:……另一方停止或将要停止其业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因甲方违约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或甲方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2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且甲方和物业服务公司应向乙方退还多收款项(如有),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20日内将租赁场所交还甲方;如果本合同解除时,乙方租赁期限不满2个租约年(包括计租日前解除的情况)的,甲方除承担本合同��18.10.1条责任外,还应赔偿乙方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412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管理费180元、出入证工本费140元、安全帽标识35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润驰国际广场项目将于2013年12月28日全面开业,请根据开业时间节点尽快安排开业筹备,确保整体项目按时开业。2013年12月28日,原告正式对外营业,经营了半年后,因生意不好,没有人气而停业。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与原告一同在润驰国际广场经营的唐虎等商户发函,告知由于阶段性原因目前步行街暂不能对外正式开业,目前仅属于试营业阶段。另查明,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成都市桥高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103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装修费共计103836元;2、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四川科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500元,工期为7天,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竣工,但原告未提供该工程造价款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暖通设备装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告商业综合体开业经营所带来的商业氛围促进其服装店的经营,但被告管理的商业步行街至今没有正式营业,不能为原告经营的商铺带来客源,导致原告租赁的商铺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4120元,由于合同解除,该费用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管理费180元、出入证工本费140元、安全帽标识35元,共计3355元,因收取该费用的是四川阳光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02362元(94.78平方米×180元/平方米/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03836元,本院认为,该商铺装修系在被告要求原告与商场同步开业而进行,现商铺装修后无法正常营业,合同解除系由被告违约导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3836元。原告要求赔偿暖通设备95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脑等办公设备8320元、进货损失238134元、货柜花费55675元及服装店所需设备2247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装修费103836元。本案中,原告既请求了违约金,又请求了损失,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在一方违约时便于对非约方的损失进行计算从而进行填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2362元,未能填补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103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艳与���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流润驰国际广场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艳退还履约保证金341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3836元。三、驳回原告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