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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崇玺,廖兴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92号原告韦崇玺,男,1979年5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定南乡虎场村韦家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兴艳,女,1989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现住江苏省常熟市正发工业园(瑞丽纺织厂)宿舍。原告韦崇玺与被告廖兴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崇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崇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常熟市认识,2010年6月8日到贵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一年,原告提出回家创业发展,被告反对,并坚持留在常熟工作。此后,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由于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和互相照顾,关系逐渐疏远,双方已没有任何信任可言。尤其近三年来,被告一直在常熟某纺织厂工作,从未返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韦崇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韦崇玺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册一份,证实原、被告户口登记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登结婚;4、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于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廖兴艳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常熟市认识,2010年6月8日到贵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3月韦崇玺骑摩托车带被告时,将被告手臂摔成严重骨折,在医院住了三个月,因家里无任何经济来源,只靠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外出后,原告无视婚姻存在而背叛被告,被告给过原告改过机会,但原告却与其她女子变本加历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才不得不远走他乡工作。2004年双方认识后,在恋爱期间,被告怀孕,原告带被告去小诊所做人流手续,导致被告现在无法生育,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的身体伤害费和精神损失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韦崇玺与廖兴艳于2004年双方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廖兴艳怀孕后做了人流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8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廖兴艳外出打工,现于江苏省常熟市正发工业园瑞丽纺织厂上班。由于双方常期分居生活,原告韦崇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庭审中,韦崇玺同意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补偿廖兴艳答辩中提出的补偿费20000元。本院认为,韦崇玺与廖兴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此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廖兴艳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韦崇玺主张离婚,廖兴艳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廖兴艳要求韦崇玺补偿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韦崇玺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崇玺与被告廖兴艳离婚;二、原告韦崇玺于2017年1月27日一次性补偿被告廖兴艳人民币二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崇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留龙审 判 员  向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