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石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石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2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石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石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孩子18周岁止。判决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子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如果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儿子,原告有权拒付抚养费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随被告石某生活,原告马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后原告在探望儿子马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拒绝协助,致使原告离婚后一直未见到过婚生儿子马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儿子马某乙。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利,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并接到原告处居住一天不妥,以在被告处探望,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不超过两个小时为宜。对于原告请求如果不能探望儿子则拒绝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11时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儿子马某乙,被告石某须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