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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同青华诉被告刘保民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青华,刘保民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355号原告同青华。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保民。原告同青华与被告刘保民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青华委托代理人王峰涛、被告刘保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青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青华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被告在白水县西街开发房产并对外销售,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预从被告处购买房产,并向被告缴纳20000元商品房预售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规划变动原因,原告预购的房产采光受到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商品房预售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2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自收款之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青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同青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被告刘保民所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保民收取原告同青华所交的购买房屋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保民辩称,其所收取原告同青华20000元购房定金是事实,但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其交付剩余购房款,其向原告催要过剩余购房款,原告一直未支付,且原告所预购买该房屋至今仍未出售,该案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并非原告所说的因采光问题,故对原告向其所交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刘保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刘保民所有的白水县城西街西沟畔福源家居3排3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白水县城西街西沟畔福源家居2排5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刘保民对原告同青华所预购的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同青华欲购买刘保民所有的位于白水县城西街西沟畔福源家居2排5号房屋一套,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原告同青华向被告刘保民交付定金2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同青华不欲购买该套房屋,要求被告刘保民返还其所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刘保民认为是由于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故对其交付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同青华欲购买被告刘保民所有的位于白水县城西街西沟畔福源家居2排5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价款,原告同青华向被告刘保民交付20000元定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同青华认为其所购买的该套房屋采光受到影响,不欲购买该套房屋,并要求被告刘保民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青华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采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青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同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