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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勇与被告朱焕彩、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勇,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朱焕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752号原告朱洪勇,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骆路45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被告朱焕彩,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原告朱洪勇诉称,2015年9月经人介绍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鼓楼区江边路以西1号地块深业滨江半岛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用工,包工头为朱焕彩。2015年9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从围墙上坠落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365.50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上述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勇的起诉。诉讼费4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