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雄伟与赖宏亮、曾素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伟,赖宏亮,曾素彬,沈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306号原告曾雄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宏亮,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素彬,女,1977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凌萍,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雄伟与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被告沈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燕琦、被告赖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彬、被告沈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宏亮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被告沈凌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被告沈凌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份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合同》给原告收执。此后这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在借款之后起诉之前这段期间,被告赖宏亮仅按月利率3%支付了2.7万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赖宏亮与被告曾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承担;被告沈凌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宏亮辩称,这两笔借款是由被告赖宏亮本人所借,用于公司的经营需要,借款担保人是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沈凌萍当时为该公司财务,公司章作为担保人的时候财务按规定会签字,所以被告沈凌萍不用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赖宏亮及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公司现暂停营业,但由于被告赖宏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还款责任,现打工期间的收入还未收到,因此无法还款。被告赖宏亮已经还给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现尚不清楚,需打银行明细确认。被告曾素彬、被告沈凌萍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并由被告沈凌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凌萍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赖宏亮与被告曾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两笔借款中,原告以转账形式分别将两笔4.8万元汇入被告赖宏亮指定账户,余下各2000元以现金支付的事实;6、律师函和邮政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7、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赖宏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借款的实际本金各为4.8万元,另外各2000元是借款时作为利息扣除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接受。本院认为,因两张借条里被告赖宏亮注明“收到现金2000元”及转账4.8万元,故其主张2000元是借款时作为利息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曾素彬、被告沈凌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宏亮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被告沈凌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赖宏亮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被告沈凌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份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合同》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条里被告赖宏亮均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本人承担”。此后这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在借款之后起诉之前这段期间,被告赖宏亮仅按月利率3%支付了2.7万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赖宏亮与被告曾素彬于199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赖宏亮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赖宏亮与被告曾素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素彬应共同偿还。被告赖宏亮主张已经还给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多少尚待确认,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赖宏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宏亮主张被告沈凌萍虽在借条上签的是担保,但这是被告沈凌萍当时作为公司财务的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沈凌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赖宏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沈凌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两张借条里被告赖宏亮均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本人承担”,故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曾素彬、被告沈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雄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雄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沈凌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赖宏亮、被告曾素彬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