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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463号原告付某,男,汉族,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29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3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6日,被告在聊城仁爱医院行人工流产术,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有陪嫁:夏凉被2床,蚕丝被2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付某家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17000元彩礼,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被告赵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转账结果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本院调解,被告赵某同意与原告付��离婚,并且放弃陪嫁物品。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通过网络相识,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放弃陪嫁物品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彩礼,因原告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原告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