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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金文与李怀元、徐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李怀元,徐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王金文,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元,自由职业。被告:徐祖红,打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文与被告李怀元、徐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李怀元、徐祖红及其共同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李怀元、徐祖红及其共同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文诉称:王金文与李怀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李怀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金文借款39万元,当时未出具任何条据。后多次找李怀元催促还款,但李怀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偿还,至2015年6月14日,李怀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显示其将该借款作为王金文在“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放在李怀元名下,王金文拿到收条后多次找李怀元交涉,但李怀元拒不还款。李怀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王金文的合法财产权益。徐祖红与李怀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怀元与徐祖红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现王金文提起诉讼,要求李怀元、徐祖红共同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李怀元、徐祖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怀元、徐祖红辩称:1、原告王金文所称39万元为借款,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2、原告王金文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已清晰证明原告王金文39万元的性质;3、本案被告李怀元系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王金文出具的收条上有公司盖章,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也是履行职责行为,即使双方存在纠纷,本案被告也应当是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李怀元,原告王金文错立了被告;4、原告王金文将徐祖红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金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王金文对被告李怀元、徐祖红的诉讼请求。王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李怀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怀元曾向原告王金文借款39万元的事实,但对条据上的其他内容原告王金文不予认可,该条据上的其他内容是被告李怀元一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其利用任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机会,在该条据上盖上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公章,企图转移该借款性质,达到非法侵占原告王金文钱财的目的。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怀元与被告徐祖红系夫妻关系,上述39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李怀元与徐祖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怀元、徐祖红质证:对证据一,1、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王金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王金文出示的这份借条是一份完整的书证,原告王金文持该证据来主张权利,但其明显的歪曲了这份书证的内容。同时原告王金文的观点也自相矛盾,认可收到39万元,但不认可其他内容,自相矛盾,同时从书证内容来看根本不能反映被告李怀元是向原告王金文借款,原告王金文任意歪曲该证据的真实含义。这份证据的内容已经完整的反映了原告王金文和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从证据中只能证明原告王金文是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证明原告王金文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王金文的证明目的。从书证上也完整的反映收款的责任主体是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文是错立被告。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金文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李怀元、徐祖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2015年8月24日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内容是和简易程序审理时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该公证书形成时间是第一次庭审之前。证明本案争议的39万元系原告王金文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五名实际股东,其中该通话录音的三名证人系五名股东中的三名,另外两名就是本案的原告王金文和被告李怀元,现在四名股东均证实王金文的39万元系投资款,且该四名股东的陈述与原告王金文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本案39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不容置疑。王金文质证:1、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应当将证人证言以公证书的形式向法庭出具,我们注意到该份公证书形成于2015年8月24日,该时间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而在第一次开庭时该公证书上的三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因此我们认为该公证书从证据效力来讲无任何意义;2、涉案的三名证人均与被告李怀元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我们请求法庭在庭后仔细核对三名证人作证时的笔录内容以及该公证书上的内容,从第一次庭审已经表明了证人证言相关内容相互矛盾,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过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怀元、徐祖红对王金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文对李怀元、徐祖红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金文与李怀元系朋友关系。徐祖红与李怀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李怀元从王金文处拿走39万元,当时未出具任何条据。之后王金文和爱人孙福兰找李怀元索要条据。2015年6月14日,李怀元出具收条一张,立明:“收到王金文投资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叁拾玖万元整,注,此叁拾玖万元占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此股份王金文放在李怀元名下。收到人李怀元,2013年5月28日”。王金文拿到收条后认为该39万元是借款,王金文和爱人孙福兰多次找李怀元索要未果。现王金文提起诉讼,要求李怀元、徐祖红共同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李怀元、徐祖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4日,李怀元与王金文的爱人孙福兰因债务发生纠纷。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夕兵、李怀元。李怀元系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23日,于2013年9月停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证书、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金文在出借39万元时就未索要借条,现李怀元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了收到的是投资款。王金文将该收条作为书证,主张权利,却否认款项用途及条据的主体,与书证主体载明的事实不符,王金文也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该39万元是借款,其主张该39万元是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天长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中三名证人的证词,证明在王金文出资前,听李怀元陈述过王金文要投资入股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怀元出具的收条表述一致。王金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推翻条据内容,因此王金文39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款。王金文39万元因为是投资款,李怀元作为天长市天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收条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李怀元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徐祖红作为李怀元的妻子,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金文要求徐祖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王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