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李桂芳,王余飞,梁凤霞,丁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72号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区34楼前平房。法定代表人吴玉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桂芳,总经理。被告李桂芳,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王余飞,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李桂芳、王余飞委托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霞,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李桂芳、王余飞、梁凤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京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被告李桂芳,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李桂芳、王余飞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梁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达成协议,将300平米洗衣车间交由李桂芳使用。双方约定使用费每年2万元,并将该款交到原告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梁凤霞处。2007年双方继签协议,协议内容不变,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未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6万元。该中心出具证明已将7万元交给梁凤霞,但梁凤霞予以否认。因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现已吊销,李桂芳、王余飞系该中心的出资人,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吊销,现仍是吊销状态。原告曾于2008年向我中心追要过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一事不应再理。且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芳辩称: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我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欠原告房屋使用费。我也没有给过梁凤霞7万元。现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是吊销状态,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余飞辩称: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现是吊销状态,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李桂芳一致。被告梁凤霞辩称:李桂芳没有给过我7万元。且原告曾起诉过我,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签订《继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03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双方愿意继续签订协议。原告将300平米洗衣房有偿租借给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租金每年2万元,租期5年。自签订之日算起,其他所有协议失效。另查,2008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底期间的租金7万元。因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造,系违章建筑,其无权将房屋出租,故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又起诉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7万元。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给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7万元。再查,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梁凤霞,要求梁凤霞返还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交付给梁凤霞2003年至2007年房租7万元。案件中,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吴玉京书写的、盖有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公章的2007年5月2日《证明》,内容为:“我洗衣中心自2003年租用千百和公司车间三百平米,每年租金2万元。自2003年至现在,我洗衣中心已付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梁凤霞租金数额7万元,未开收据。”用以证明梁凤霞曾收取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2003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租金共计7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证明梁凤霞收取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租金7万元未交还原告,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庭审中,李桂芳否认此《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的公章就放在办公室,当时吴玉京与李桂芳关系好,可能是吴玉京自己盖的。李桂芳并没有给梁凤霞7万元。梁凤霞亦否认收到李桂芳7万元。另,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现为吊销状态,李桂芳、王余飞系该中心的出资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5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吴玉京与李桂芳的询问笔录,此笔录中记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共计7万元,李桂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租金给梁凤霞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有一部分给了侯尚东(李桂芳聘请的厂长),侯尚东把钱给谁了不清楚。原告用此笔录证明李桂芳曾认可把2003年至2007年的房租给梁凤霞一事。李桂芳表示此款项系其与梁凤霞间的个人关系,其并没有向梁凤霞支付过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继签协议、(2013)朝民初字第344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7331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371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53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底的租金,后于2010年又起诉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于2016年1月再次起诉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房屋使用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房屋使用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现仍为吊销状态,故该中心出资人李桂芳、王余飞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生效文书已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梁凤霞收取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租金7万元未交还原告,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梁凤霞给付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交付给梁凤霞2003年至2007年房租7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提供新的及充足的证据证明梁凤霞收取了北京芬芳洁羽洗衣服务中心的2003年至2007年房租7万元一事,故原告再次要求梁凤霞给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千百和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王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