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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显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荣,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荣。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88号服装城鞋业中心鞋城片三楼3012号-1。法定代表人丁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显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强公司一审诉称:诚强公司与李显荣曾签订合同,由诚强公司授权李显荣在吴江市盛泽镇范围内销售诚强公司提供的品牌产品,经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对账确认,李显荣结欠诚强公司货款38700元。请求判令:1、李显荣支付货款387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李显荣承担。李显荣一审辩称:结欠诚强公司货款38700元是事实,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到期。诚强公司现已关门了,诚强公司未在撤场前提前通知李显荣,也未供应新货给李显荣,李显荣也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诚强公司(甲方)与李显荣(乙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书》,由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内销售“卡西龙”童鞋、童装产品,授权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约定由甲方将货物交到乙方指定的货运站或李显荣自行到诚强公司所在地提货。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将预计货款零点伍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作为预付款。且甲方在货物出售给乙方同时结清货款,货款在发货之前三天内汇至甲方账户,甲方遵守款到发货的原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2014年10月31日,李显荣在诚强公司的《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上签字确认结欠诚强公司货款38700元。由于诚强公司认为李显荣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诉讼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诚强公司一审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书》、《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以及诚强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诚强公司向李显荣供应总价人民币38700元的“卡西龙”童鞋、童装等商品的事实,由诚强公司一审提供《区域经销合同书》、《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为凭且李显荣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诚强公司要求李显荣立即给付货款387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显荣未及时支付货款,诚强公司要求李显荣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李显荣认为合同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因诚强公司诉请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显荣认为诚强公司未通知其提前撤场且不供应新货,导致其亦有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显荣给付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3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李显荣负担。上诉人李显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实际上签订是《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如果有销售不出去的货物,由诚强公司统一回收,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从2014年开始,诚强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不再向经销商供应新款产品,后至2014年8月份,诚强公司为了变现库存,与李显荣商量,由李显荣代销库存,双方也约定如有剩余货品,由诚强公司全部回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李显荣向诚强公司出具的《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系双方的对账单并作为欠款凭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诚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诚强公司二审答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李显荣二审提交诚强公司总经理张士林出具的证明,证明是李显荣帮诚强公司代卖的。诚强公司未对李显荣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区域经销合同书》载明:“甲方:诚强公司。乙方:李显荣……八、合同终止条款……9、合同终止,乙方不再拥有本合同任何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撤销一切带有卡西龙品牌注册的物品。乙方卡西龙产品存货应在原有管辖区域一个月内自行处理,所欠甲方货款必须在5天内付清,甲方不承担乙方库存的责任……”。以上事实,由诚强公司一审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显荣以其有权向诚强公司退回库存货物而主张拒付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区域经销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显荣在向诚强公司出具的《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中确认其结欠诚强公司货款38700元,其理应向诚强公司支付该款项。而李显荣主张其有权向诚强公司退回库存货物,但其并未就此主张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其退回库存货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存货由李显荣自行处理,诚强公司不承担回收李显荣库存货物的责任,故李显荣以其有权向诚强公司退回库存货物而主张拒付货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显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李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