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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吉立板材加工厂工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丕华,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西窑钢材市场B47号吉立板材加工厂门前,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吉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铁板废料砍砸被害人吉某某右前臂,并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吉某某,造成被害人吉某某右前臂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擦伤、左前臂挫伤、右膝部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病历及伤情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审阶段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系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而引发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在二审阶段未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